警方得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以確認其身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警方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的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所謂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等身體外部特徵,目的係確認身分,因此所謂的類似行為,也應限於確認身分所必要。至於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目的則係為未來之鑑定目的而為之採樣處分,係列舉規定,除此之外,不得為之。
對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警方得不經該犯罪嫌疑人之同意予以照相;警方亦得使用自錄影系統中擷取製成相片。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並未授權警方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進行侵入性搜索或採樣,因此,律師應視當時情形,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並無義務同意警方對其身體進行 X 光、超音波或其他侵入性的檢查、搜索或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