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四、指認方法

在犯罪嫌疑人已特定,並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除非犯罪嫌疑人無法接受指認(如無法到場),否則應儘量實施真人指認。

若律師知悉警方打算進行指認程序,律師應請求警方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辦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9 點1也有類似的規定,亦可一併作為主張的依據。

依照上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

  1. 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
  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3.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5.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於警方以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或者是其他蒐證錄影畫面,提供給目擊證人指認時,若律師在場,應注意影像畫面是否清晰而足以辨識影中人之身體特徵,並應注意指認過程中警方是否有不當誘導證人之提問或暗示。

若警方在偵訊中途,帶同目擊證人進入偵訊室進行一對一指認,則律師應即表示此為是非式的指認,而非選擇式的指認,已違反上開指認要點等規定。


  1.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9 點:「(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第 1 項)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第 2 項)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