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導讀 警詢中自我辯護之保障

張明偉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在刑事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不甚發達的年代,為求發現「實體」真實,不僅我國過往實務,世界各國之刑事司法實務莫不以供述證據(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言)為主要的證據方法,甚至出現「自白乃證據女王」之認知。在此認知下,不僅具有證據女王地位之被告自白對於心證形成產生決定性之重要影響,並經常導致刑事偵查機關無所不用其極地以各種合法及非法手段取得被告自白,甚至連本質上不屬被告自白之非被告本人供述(包含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也被當作被告本人之自白並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1。由於供述證據往往因不同之立法規定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2(例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及第 159 條之 3等規定時,其傳聞陳述即具證據能力。),特別是被告審判外自白在任意性擔保前提下具有高度證據能力3,因此,關於供述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極為重要之影響,於法制上自應受到重視。雖然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警詢、偵訊、審訊)均可能取得供述證據,鑒於警察機關通常係刑事司法體系進行之第一道窗口,大部分之供述證據均完成於案件開始調查之警詢階段,而且司法實務上不乏存在「案重初供」之思維,因此,其程序之進行如有偏差,往往難以挽回,並造成人權之侵害,故關於警詢程序中之人權維護,應為當代法治國家所追求之目標;警詢過程之合憲性及合法性,更應為引用供述證據認定事實之正當性基礎。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罪嫌疑人於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惟因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1 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及同條第 5 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等規定僅承認「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偵查中強制辯護事由,如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規定開始偵查前之警詢程序中,因不適用強制辯護規定,受詢問人如實際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3 款規定選任辯護人,特別當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事實上受詢問人即可能處於為自己辯護之地位而不自知。雖然受訊問人原即有權主張自我辯護而拒卻辯護人之協助4,不過鑒於警詢中之陳述往往對於嗣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有罪無罪之裁判具有極為重大的影響,而且以往警詢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當行為5;因此,如何健全警詢程序並落實警詢中受訊問者人權之保障6,實為改革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首應重視之課題。

在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範下,警詢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蓋若未於訊問開始前告知被告此項權利,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知悉其得主張辯護權,更遑論判斷其是否自願並且理智地放棄(voluntary andintelligent waiver)受律師協助的權利而成為自我辯護之被告。此外,除非存在特別保護的必要事由,原則上訊問者並不需要就相關法律議題或證據法則提供被告任何協助或建議,否則不啻形成行使自我辯護權即為訊問者代為辯護的亂象。不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如受訊問者因行使自我辯護權而未聘請律師協助,警詢中應要求訊問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被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又雖然「告知被告得積極陳述為自己辯護」於本質上迥異於「告知被告得消極地行使緘默權」,不過在公平法院與訴訟經濟的思考下,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規定,訊問者除有義務於必要時告知受訊問者得消極地行使緘默權外,亦有義務於必要時告知受訊問者得積極地行使辯護權,但此項告知義務,原則上應不及於「如何」積極為自己辯護。

由於在具糾問本質之警詢程序中並不必然存在兩造對抗之架構,因此制度上原有必要透過辯護權之行使(即辯護監督)來確保警詢程序之公正性。不過,當受訊問者打算單刀赴會地行使自我辯護權時,自我辯護權之行使是否足以確保警詢程序之公正性,不免令人質疑。鑑於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95 條本即為訊問者客觀(照護)義務之基礎,因此要求訊問者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客觀義務以確保訊問程序之公正,並非逾越法規之主張。只不過在欠缺處罰規定之前提下,對於不履行前述義務之訊問者,客觀義務並無法產生心理強制的效果。從而,如欲強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踐行客觀義務,以維程序公正,並避免冤案產生,似可考慮針對嚴重違反客觀義務之情形,制定處罰之規定,以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行為。至於哪些行為該當嚴重違反客觀義務,尚有待進一步共識形成,本文不擬深論。


  1. 依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判例、73 年台上字第 5638 號判例及 74 年台覆字第 10 號等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判決等說明,法院在缺乏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得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2. 依最高法院 87 度年台上字第 3525 號判決說明,關於麻醉藥品來源之供述證據於事後因此破獲時,具得減輕其刑之效力。

  3.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本身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4. See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 S. 806, 834 (1975).

  5. 例如:一、限制當事人通訊權(犯罪嫌疑人遭警方拘提逮捕時,往往無法撥打電話與外界聯絡,實際上形同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訊權。);二、阻撓律師在場(警方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常未告知有委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或僅是形式告知,或僅於筆錄上記載告知事項,以致犯罪嫌疑人無法瞭解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加以行使;甚至用盡各種方式,威嚇、勤阻犯罪嫌疑人委任律師到場,造成犯罪嫌疑人「必須」在沒有律師到場的情形下接受調查及訊問。);三、連續疲勞性詢問(犯罪嫌疑人遭拘提逮捕後,常面對漫無止境的疲勞轟炸,使犯罪嫌疑人無法持續保持意識清醒,往往造成精神渙散、無法集中思考,而陷入事先架構的詢問陷阱之中。);四、圍攻式詢問(以多人一組之方式採取「黑白臉」之詢問方式,交互運用施加壓力、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規勸犯罪嫌疑人坦承案情。);五、混淆當事人認知(在連續詢問的過程中,持續灌輸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經過反覆詢問後,使犯罪嫌疑人混淆了原先對於事實的認知,甚而認同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附和其所言,而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六、恐嚇、利誘交叉進行(警方常以各種方式攻擊犯罪嫌疑人之弱點,使犯罪嫌疑人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情況之下,而承認毫不相干的犯罪事實。);七、誘騙供述(利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卸責心態,誘導其作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利之供述,再以此供述,交互指證全體之犯罪事實,常因此造成無辜者遭受莫名牽連。);八、先入為主的證人指認(由於我國偵查實務上,極依賴證人之指認,惟相關指認程序並未有完善之規劃,常因此造成錯誤指認,入人於罪。)。參閱「如果律師陪著在警局,今天不會有蘇案」,http://www.hsichih-trio.url.tw/rewrite.php/read-40.html (最後造訪日:2010/06/28)。

  6. 關於健全警詢程序,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提出建議應儘速推動的具體改善措施如下:「一、警局偵訊室應備有全程錄音、錄影設備,並提供陪訊律師專用座位,且座位應鄰近犯罪嫌疑人,俾利律師隨時提供諮詢、陳述意見。二、訊問前陪訊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相互討論案情時,應有獨立談話室,警方能見不能聞。三、警方製作筆錄時,應有連線電腦螢幕,俾利陪訊律師同步閱覽筆錄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四、設置指認室,制定明確客觀之指認規則。五、偵訊完畢後若決定移送,移送前應提供陪訊律師備有電腦設備之休息室,供其整理偵訊資料及查詢法律見解;移送地檢署偵訊時,警方應盡量給予扶助律師交通上之協助。六、如遇律師於陪訊過程有違法情事,實施訊問之警察人員得予制止,並經權責長官限制或禁止其在場,惟警政單位應配合訂定明確之判斷標準與權責區分,勿使「禁止在場」成為犯罪嫌疑人獲得實質辯護之障礙。七、若律師陪訊過程,發覺警方之偵查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時,得介入或提出異議,並於嗣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加以主張,請求記明筆錄;另於陪訊結束或被迫中斷(例如遭到非法禁止在場)後,立即回報本會,由本會向警政署聯絡窗口反應,請求撤查。」參閱「如果律師陪著在警局,今天不會有蘇案」,http://www.hsichih-trio.url.tw/rewrite.php/read-40.html (最後造訪日: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