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八、參與社會運動的外國人

律師於應訊前,應先確認當事人所屬國籍,以確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舉例而言,若為港澳地區之人民,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若屬中國籍,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他外國籍人士,則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2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律師應告知當事人,依照現行法相關規定,外籍人士參與民眾陳抗運動,仍存在有被認定其行為乃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甚至是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常見為妨害公務罪)或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進而有被遣返出境之風險。

此外,應注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及大法官第 710 號解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98 年 7 月 1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 10 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 98 年 7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 18 條第 1 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 2 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均明示應予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外籍人民申辯之機會,而不得逕行強制出境,且僅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方得依法為收容之處分,並應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故律師應協助當事人進行申辯,若有需要,也可以向台灣人權促進會等關注外國人權益的台灣非政府組織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