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律師若認為員警詢問的態度違反上開規定,應表示意見並請求記入筆錄。
犯罪嫌疑人若選擇行使緘默權,承辦員警仍可繼續提問,律師此時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必因此與警方爭執。
律師若發現員警提問的事項已超出詢問開始時所告知的罪名,應提醒犯罪嫌疑人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員警之提問如有下列不當,律師宜介入詢問:
問題過於抽象、不明確或有歧義。如:
語帶恫嚇、脅迫、利誘、詐欺、侮辱或其他不正方法。如:
數個問題混雜為一(複合性問題)。如:
聲稱犯罪嫌疑人曾為某種陳述,或基於錯誤前提的陳述。如:
基於未曾揭露或整理過的資訊提出的問題。如:
以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項為前提(「如果……」)所提出的問題,如:
要求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如:
對犯罪嫌疑人未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或回答。
員警要求犯罪嫌疑人對於非親身經歷事項、第三人之陳述或非犯罪嫌疑人製作之文書、物品表示意見。
詢問之目的在於套出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者(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製作之文書、證詞表示看法)。
詢問犯罪嫌疑人與本案無關之劣行(如:在犯罪嫌疑人被控對友人詐欺的案件,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常對親友說謊)。
若律師擬對特定提問表示意見,應確認表示意見時正在錄音或錄影的狀態,以防警員拒絕將律師的異議記入筆錄。若經異議後,警方不當詢問仍未見改善,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權保持緘默,並於錄音狀態中解釋之。
律師應隨時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問題內容。特別是於問題冗長,夾雜專業或法律術語,犯罪嫌疑人本身學歷或教育程度不高等情況,律師尤應注意。
律師得隨時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在犯罪嫌疑人表現出有意尋求律師協助,或在回答問題時顯露遲疑,或犯罪嫌疑人早先曾決定對某些問題保持緘默,卻在詢問中欲開始回答,律師即應介入,請求中斷警詢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下秘密的溝通。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並請求警方將律師的請求記入筆錄1。若警方拒絕記入筆錄,律師應自行札記,以備日後必要時調取影音紀錄證明之。若犯罪嫌疑人在詢問中表明欲與律師進行諮商,律師應不附理由要求立刻中斷詢問,以便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諮商。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比照上述方式處理。
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律師尤應注意對警方的不當誘導詢問提出異議。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屢屢被警方打斷,無法完整陳述,應要求讓犯罪嫌疑人完整陳述不受干擾。
律師若認為警方的問題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誤解,或犯罪嫌疑人誤解警方的問題,以致回答可能造成錯誤印象或導致誤解時,應要求警方重複該問題以便進行澄清,律師此時並應協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警方詢問之真意。
員警詢問終結時,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漏未說明案情的重要部分,可以非誘導式問題徵詢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意對相關部分進行補充。例如:「你之前在與我討論案情時,曾向我說明你在案發當天打電話找被害人的原因,但剛才你在回答警方的問題時,沒有提到這個部分。你要不要就這一點再向警方說明?2」
員警可對非言語的反應進行記錄,如:犯罪嫌疑人「點頭」、「聳肩」或「以手掩面」。律師應注意員警是否企圖做出帶有成見或容易造成誤導的觀察紀錄,必要時應反駁或提出自己的見解並要求記入筆錄。例如:指出犯罪嫌疑人是無意識的低頭看自己的手,並非點頭附和警方的問題。
若犯罪嫌疑人在詢問時拒絕評論其他人之傳聞陳述,律師應注意不宜讓筆錄記載為「無意見」。
律師應注意、細心觀察詢問的總時數與犯罪嫌疑人的身心情況。如有不當的情形即應介入。蓋於疲倦或身體不適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實係於對自己不利的情況下回答詢問,或者容易誤解問題,或者容易錯誤回答;而於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犯罪嫌疑人的意識常不適合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陷入痛苦情緒或心神錯亂等不宜接受偵訊之狀況時,律師即應要求暫停詢問。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以一次為限,但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中隨時倚賴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上開規定當無剝奪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中途私下諮詢律師之辯護權的意思。因此,縱使律師於到場後即依上開規定接見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得於警詢中途隨時諮詢律師。若警方拒絕停止偵訊來讓犯罪嫌疑人諮詢律師,則犯罪嫌疑人不妨開始行使緘默權來中斷偵訊。律師應在到場後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就讓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權利意識。
律師宜注意這種補充最好是在律師可以預見犯罪嫌疑人所為補充之內容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