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保護、促進犯罪嫌疑人權利之際,也應遵守法律的規定。例如,律師應注意當事人指示代為傳達之訊息,有可能被利用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可能導致更多罪行之發生。對於看似無害之訊息也應注意是否會有此等後果。如有疑慮,律師應拒絕代為傳達訊息之要求,或得到當事人同意後與警方討論之。
律師在同一案件或有實質關連之案件裡被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請求委任時,原則上只能接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的委任。除非能確定彼此間並無利益衝突,否則律師不應接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委任1。
當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因同一案件委任同一位律師,或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同事務所之不同律師時,律師應先詢明有無實際上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突(具體判斷標準如下)。律師亦應審慎判斷,如為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見或為其辯護時,即有損害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利益之虞,即不應同時為該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共同辯護。於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同事務所之不同律師之情形,若存在上述疑慮,則該事務所律師應只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之委任2。
律師於接受二個以上犯罪嫌疑人委任後,亦應隨時注意有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若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利害衝突之虞時,律師應只接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之委任:
律師依刑法第 316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3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之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有保密義務,即使終止委任後亦同3。因此,律師受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而終止其中一方之委任後,應注意該終止委任之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與仍受任之犯罪嫌疑人之案情相關,以致律師為該仍受任之犯罪嫌疑人辯護所需而有違反對前當事人之保密義務的疑慮,若有此等情形,宜均終止委任。
又律師如知悉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事,致律師難以執行辯護職責者,亦得終止受任:
縱犯罪嫌疑人在與律師秘密溝通交流時,向律師承認犯罪,律師仍得建議犯罪嫌疑人在警詢時保持緘默,無建議犯罪嫌疑人向警方認罪之義務。
律師不得建議當事人虛偽陳述,但如當事人有此意,應告知其後果。
參見 98 年 9 月 19 日修正(以下同)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第 30 條之 1:「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另參法務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函說明二:「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 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 是貴院來函所詢旨揭法律問題,即審判中甲案之告訴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並同於乙案偵查中受甲案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 須視該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三:「另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委任之事務,是上開規定亦係本於前揭律師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於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縱該條另設有除外規定,惟經細繹可知,受任律師仍須經原委任人同意後,始有除外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受任律師仍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之前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綜上,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規範,準此,貴院來函所詢疑義,仍宜由貴院視實際之具體個案情形,並依前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參見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