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受委任之律師雖已到場,但警察阻擾或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情形,除可參照第 2 章第 4 節「警方拒絕犯罪嫌疑人接觸律師」之處理方式外,必要時,亦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1。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後的提審法,已明確規範提審對象為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人,不問其逮捕、拘禁原因是否基於犯罪嫌疑,其本人或他人均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 1 條參照)。雖提審法第 3 條規定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特定事項,惟實際上可能因警察阻擾或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致律師無法陳明。由於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係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因律師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或地點,固無庸於聲請提審書狀內記載(提審法第 3 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提審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其它聲請提審書狀之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有所欠缺,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第 3 條第 3 項參照)。
依照提審法第 2 條之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在 24 小時之內將被逮捕、拘禁之人解交法院,法院依提審法第 8 條之規定,應訊問被解交人,聲請人得在場陳述意見。當事人被解交或迎提至法院後,律師應爭取在法院踐行提審法第 8 條所定陳述意見程序前,接見當事人。若法院未於 24小時內進行上開訊問並通知律師陳述意見,則律師應即向法院確認當事人是否已解交法院。若法院表示依提審法第 7 條之規定,將進行遠距訊問,則律師應向法院爭取於遠距訊問時在場表示意見。
倘若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本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9 條參照);至於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律師得徵詢被逮捕、拘禁人之意願,是否願意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以資救濟。法院裁定應逮捕、拘禁而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者,律師應陳述意見,請求法院命解交機關依法予律師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