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在不妨礙警方詢問的前提下,提供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見,以盡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責。若問題本身或提問方式不當,律師應於錄音狀態下表示意見並請求記入筆錄,律師本身也應在札記留下紀錄。
律師應注意控制警詢中途與犯罪嫌疑人討論之時間與次數,避免被指為蓄意妨礙警方詢問,又如在詢問中替犯罪嫌疑人回答問題,或替犯罪嫌疑人寫好答案使其照本宣科等,均可能被指為不當介入;不適當的介入,可能使律師被警方指為妨礙偵查秩序,進而限制或禁止律師的在場。
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但書,應從嚴解釋為只有在律師嚴重干擾訊問(包括員警詢間),致訊問人員無法適切對犯罪嫌疑人提問時,始可要求律師離場。在警詢的場合,當律師被警方限制或禁止在場,律師應請求警方說明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之事證及理由,若律師認為警方之限制或禁止並不合法,應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警方將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之事證及理由、律師之異議均記入筆錄, 不宜逕依警方要求離場 ,並明確建議犯罪嫌疑人於律師被警方強行驅離的情況下,行使緘默權1。
律師就不當的問題,及不當的提問方式提出異議;或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或提供犯罪嫌疑人進一步的法律意見等,均非不當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