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序 守護籠中鳥

尤伯祥

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第 25 屆第 2 任常務理事

自從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增列第 2 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辯護人於警詢、偵訊在場時之功能為何?究竟能表示何等意見?除作為檢、警並未採取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見證人」外,究竟能不能進一步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諮詢,並為此中斷警詢、偵訊而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交流?即成為我國刑事實務的最大謎團。

檢、警人員幾無不認為辯護人在場的目的,僅為防止刑求,除「見證」外,別無其他功能。「你可以保持緘默,但保持緘默一定不好;你可以找律師,但律師來了只能坐你後面看,沒什麼用……」,十幾年前曾在調查局警詢錄影帶裡聽到這樣的台式米蘭達警告,至今仍有所聞。律師界雖始終不以為然,但在實際陪同當事人接受警詢、偵訊時,卻與當事人同樣苦於勢單力孤,又唯恐自己一旦被逐離場,當事人或將遭到不測報復,於是往往只好忍氣吞聲,幾無敢於當場對檢、警所提不當問題表示異議者,更遑論要求中斷警詢、偵訊與當事人溝通、討論!即使偶有「頭角崢嶸」之勇者,敢於當場挑戰檢、警、調之不當偵訊,甚至擦槍走火,發生嚴重肢體衝突。85 年 11 月 6 日,顧立雄、劉豐州兩位律師於警詢結束後,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強制拖離偵訊室;97 年5 月 22 日,曾文杞律師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為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遭到調查員拒絕,爭執之下,遭調查員出手強行推出偵訊室,並在抵抗、拉扯過程中受傷。以上都是經媒體廣泛報導之著例,但船過水無痕,事後實務幾乎依然故我。正因「或者忍氣吞聲,否則竟須以血肉長城捍衛當事人」,於是,陪同當事人接受警詢、偵訊,就成為刑事辯護實務中,最令律師感到無力、痛苦的領域之一(聲押庭辯護大概可相提並論)。也就因為基本上是忍氣吞聲的工作,所以無論是學界或實務界,迄今幾乎無人討論過律師在警詢、偵訊陪同時應該做什麼?可以怎麼做?

直到 97 年間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翻譯、出版英國 Anthony Edwards 律師所著《律師陪訊指南~給警訊被告的建議》(Advising aSuspect in the Police Atation Guidelines for Solicitors)的工作,這才知道,其實律師在警詢、偵訊過程中是可以發揮許多積極作用的。這必須從警詢、偵訊之外在環境與過程,給受訊問者所帶來的強大心理壓力說起。

著名的美國米蘭達判決,就受訊問者在警詢、偵訊過程中所感受到的強大心理壓力,有極為生動的描述:「每個案件中的被告均被關在與外界隔絕的房間裡,接受警官、探員、或者檢察官的訊問,且每個被告在訊問開始時都沒有被充分有效地告知他的權利。……因此,這四個案件共同具有的突出特徵是,在警察主導的與外界隔絕的環境下審訊被告,導致被告在沒有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憲法性權利的情況下,作出自我歸罪性的陳述。」、「我們再次強調的是,現代在拘禁狀態下所進行訊問的實踐傾向於心理而非肉體……秘密訊問仍然不斷發生,我們難以了解訊問室內發生的事情。然而,警察手冊(Police Manual)詳細記載了警詢的方法,我們可以據此獲得有價值的信息來源。手冊介紹了許多訊問的技巧和策略,其實質在於—孤立被訊問者、挫敗其抵抗的意志、使其心理失衡。當警察採用正常的程序達不到所要的結果時,就可能以提供錯誤法律建議等欺騙手段來達到目的。在製造了一種有罪氛圍後,警察經常勸說、誘導和哄騙被告放棄憲法上的權利。以上述手段訊問,儘管沒有採用明顯的暴力手段,但卻利用了被告的弱者地位,損害了被告的利益。」、「很明顯,創造這麼一種審訊氛圍,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征服被訊問者的意志,這種氛圍,本身就包含著脅迫的意味。確切地說,這不是肉體上的威脅,但它對人的尊嚴而言具有同等破壞力。當前這種隔離審訊的實踐,破壞了我們國家最值得珍貴的原則之一-不可強迫某人自證其罪。如果不採取保護措施以消除這種羈押環境中所包含的潛在的強制因素,那麼,由此獲得的被告的任何陳述,都不會真正是他自由選擇的產物。」、「一個人脫離熟悉的環境,被警察拋入羈押場所,處在充滿敵意的氛圍中,接受警察各種方式的訊問,難免被強迫開口說話。作為一個實踐問題,被刑事追訴者在隔絕的警察局裡被強制開口說話的強迫程度,要大於在法院審判或其他官員進行的偵查中的強制性,因為在後來這些場合,通常有中立的第三者保障被告的權利,防止脅迫或詐欺的發生。」

英國心理學者Gisli H. Gudjonsson 在其所著《審訊和供述心理學手冊》(The Psychology of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中指出,犯罪嫌疑人在警局的壓力來源有三,並因此得到與米蘭達判決相同的結論,即所有拘留中的審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內在強制」:

  1. 警局實際環境所造成的壓力:

    對陌生環境的不確定和缺乏控制,不知會在警局停留多久,也不知接下來會受到何種待遇。

  2. 嫌疑人對權力的服從造成的壓力:

    偵訊人員所享有的權力和控制力(逮捕、拘留、指控、提問、控制嫌疑人活動自由和與外界接觸、聯繫的權力);當偵訊人員行使權力,控制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會因對警員所居從屬地位而感到壓力,並因服從違反自己意願之指令而感到痛苦,畏懼違反偵訊人員指示及意志所帶來的無法預料的後果。

  3. 監禁(與人群隔離)造成的壓力:

    強化、放大犯罪嫌疑人所感到之壓力與恐懼。

Gudjonsson 分析偵訊所使用策略之結果,也指出偵訊人員希望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而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所感受到之壓力(即警局環境所具有之上述「內在強制」特質),使犯罪嫌疑人感到被強迫開口說話。此項結論也與米蘭達判決的見解相同:

  1. 警方所採取之偵訊策略的基本假設(偵訊以獲取供述為目的):

    (1) 許多犯罪偵查只能通過獲得供述得到解決。

    (2) 除現行犯外,嫌疑人通常不會做出供述,除非以有效的偵訊技巧打破他們的否認和抵抗。

  2. 偵訊策略:

    (1) 對犯罪嫌疑人的否認犯罪,明確否定甚至斥責。

    (2) 誇大:誇大對嫌疑人不利證據的證明力和犯罪的嚴重性,進而威嚇嫌疑人做出供述。

    (3) 縮小:藉由對嫌疑人表示同情、提出合理化藉口、責備被害人或環境、降低指控的嚴重性等手段,使嫌疑人產生虛假的安全感,進而誘使其供述。

  3. 上述策略的運用結果,常使得偵訊的過程有如一場乒乓球賽,反覆的進行否認與指控的循環,直到一方漏接為止。若嫌疑人拒絕開口說話,則乒乓球賽就進行不下去,偵訊技巧也就無用武之地,因此偵訊人員必須迫使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

以上所摘引之米蘭達判決及心理學研究成果,其描述之對象雖係國外的警詢、偵訊實務,但放諸台灣之警詢、偵訊現況,亦無不合。根據這些心理學研究的成果,訊問人員經常是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犯罪之行為人的確信下進行訊問,並基於此項確信全力施壓,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犯罪嫌疑人即使無辜,但在這種壓力下應訊,當壓力大到無法承受時,即使沒有遭到刑求,也可能會為了逃避壓力,不考慮後果而選擇虛偽自白、不利供述或編造其他謊言,以暫時解脫眼前偵訊所帶來之強烈痛苦。此際,其對於虛偽自白、不利供述或編造其他謊言可能引致之刑罰常常欠缺現實感,而且存在有日後到法院可再翻供的樂觀期待。若將在偵訊室內孑然一身之犯罪嫌疑人比做籠中鳥,相信是雖不中亦不遠矣。

在偵訊室內好似籠中鳥的犯罪嫌疑人,若能有律師在場陪同作為其盟友,給予其所需之心理上支持,無疑能大幅緩解警局、調查站或偵查庭外在環境所給予的壓力(至少其可因此確信不會遭到刑求或其他非人道待遇),這是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一。其次,在偵訊人員全力對犯罪嫌疑人施壓,企圖促使犯罪嫌疑人附和偵訊人員之有罪確信時,若其決心不開口回答警方的問題,則偵訊人員除非以暴力或其他手段使其身體、精神直接感受到痛苦,進而迫使其說話,否則「犯罪嫌疑人否認—偵訊人員不信並再度施壓促使犯罪嫌疑人招認」的對話,勢必無法繼續,犯罪嫌疑人因偵訊人員咄咄逼人、自己所述不被採納所受到的痛苦及壓力也就可以緩解。藉緘默權的行使中斷偵訊,事實上是犯罪嫌疑人的「不合作運動」,也是一種微型的「市民不服從」,不但其可以藉此稍事喘息,而且偵訊人員相對也就陷入「黔驢技窮」的窘境,前述偵訊技巧全無用武之地。因此,緘默權乃是犯罪嫌疑人對抗逼供的最佳、也是最重要的武器。然而,心理學的研究卻也指出,無辜者總是想方設法希望讓對方相信自己真的沒有做這一事實,大部分無辜的嫌疑人對緘默權不屑一顧,反而拼命地進行辯解,於是在偵訊技巧編織的羅網裡越陷越深,終致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甚至虛偽自白。作為犯罪嫌疑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唯一盟友,辯護人可以經由諮詢讓犯罪嫌疑人瞭解緘默權的作用,進而不排斥保持緘默,並讓犯罪嫌疑人在自白前得以充分瞭解自白的後果,防止無辜者為求一時從偵訊壓力下解脫而選擇虛偽不利供述甚或自白,此乃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二。第三,即使偵訊人員不是使用物理力,而是以斥責、威脅或揭露犯罪嫌疑人瘡疤等不當手段施壓,辯護人也可以要求偵訊人員停止使用這種手段,或提醒犯罪嫌疑人並無義務回應偵訊人員的斥責。當偵訊人員使用「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所以犯罪嫌疑人最好盡早認罪」這類偵訊手段時,辯護人可以適度要求偵訊人員出示給犯罪嫌疑人,俾利其答辯,藉此避免偵訊人員捏詞詐取自白或不利供述。防止不當偵訊,此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三。

就我國極端重視警詢、偵訊筆錄的審判實務而言,辯護人的在場,還有第四項功能。目前之警詢、偵訊實務,筆錄係由實施訊問之警察或檢察官,按其所理解之警詢、偵訊對話要旨,指揮製作筆錄之警員或書記官記載,並非逐字逐句記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則筆錄之記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陳述之本意全然相符?警詢、偵訊人員有無誤解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對於缺乏法律知識—尤其是教育程度不高—之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否理解筆錄常有之半文言風格文字甚至法律術語?進而犯罪嫌疑人有無足夠能力判斷擇其陳述要旨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是否與其陳述本旨相符?是否知悉其得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增、刪、變更筆錄?縱使知道這項權利,有無勇氣行使?均非無疑。雖然上開規定課予偵訊人員向犯罪嫌疑人朗讀筆錄或告以要旨之義務,但因懷疑甚至推定犯罪嫌疑人涉案,進而為獲取不利供述或自白而實施訊問之偵訊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往往對立,焉能期待渠等能為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自我否定,承認筆錄內容有誤?進而依犯罪嫌疑人之請求,增、刪、變更筆錄?是以犯罪嫌疑人有必要倚賴辯護人協助其閱覽筆錄,確認筆錄內容之正確性。

如果警詢、偵訊時在場之辯護人能充分發揮以上所述四項功能,信能大幅降低無辜者因對法律無知、頂不住警詢、偵訊壓力而為不利供述甚或虛偽自白,或者因筆錄記載與其陳述有所出入,以致日後被錯誤定罪的風險,法院審判也可以從經常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勘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之苦難中解脫。

一言以蔽之,出現在偵訊室內的律師,正是好似籠中鳥之犯罪嫌疑人的守護者。前述英國 Anthony Edwards 律師所著《律師陪訊指南~給警訊被告的建議》一書,讓我們大開眼界:為了完成這項守護任務,避免無辜者日後被錯誤定罪,一名英國律師在警局內究竟能為犯罪嫌疑人做多少事情!因此引發之專業倫理思維,更是我國未之聞也!相較我國忍氣吞聲的律師警局陪詢實務,判若雲泥,令人好生羨慕,也不勝欷噓,更令人油然而生有為者亦若是的嚮往。既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明訂在場辯護人可以「表示意見」,也無任何禁止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密諮詢之明文,憑什麼我國的辯護人警詢、偵訊在場時就不能做到與英國相同的程度?由於前述 Anthony Edwards 律師的著作,是以英國 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為其張本,書中許多內容都與我國制度環境脫節,不可能在我國實務上依樣畫葫蘆地照書中內容實踐,因此在翻譯該書之過程中,共同參與此項翻譯工作的郭怡青律師、張明偉老師及筆者,就興起參考該書體例、架構及內容,編寫適合我國的律師警詢陪同手冊的念頭。

於是,在 Anthony Edwards 律師的著作出版後,我們緊接著就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台北律師公會的支持下,集合了十七位律師(王世平律師、王展星律師、吳孟勳律師、周信宏律師、周威良律師、林俊宏律師、林峰正律師、林鴻文律師、莊喬汝律師、郭怡青律師、陳柏均律師、曾文杞律師、曾昭牟律師、楊淑玲律師、鄭凱鴻律師、謝秉錡律師及筆者本人)、一位老師(張明偉教授)及三位警大博碩生(施志鴻、胡僑芯、廖正成,都是林裕順教授的高足)義務幫忙,群策群力,幾乎每兩週就擇一晚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會議室,邊吃便當邊開會討論,歷二十八次會議,集眾智而成本冊。付梓之前,適逢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增訂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規定,頓覺本冊「生逢其時」,意義深遠,誠盼配合立法的進步,本書能對警詢、偵訊辯護實務的提升,有綿薄助益。惟本冊雖是集體智慧的結晶,但首開先河,千慮仍有所失,在所難免,唯盼拋磚引玉,日後經能人志士多方指點,再於改版時精益求精了。

最後,仍要對參與本冊討論過程之所有成員表達最誠摯的敬意與謝意,沒有你們無私的付出,本冊不可能問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