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許多無辜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曾接觸過律師的人,因個人特殊原因或欠缺訴訟經驗等因素對律師說謊,如此勢將導致律師提供錯誤的法律意見。因此,律師在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654號解釋意旨,在警方不能聽聞會談內容之前提下,接見犯罪嫌疑人並建立信任關係,至關緊要。這適用於所有犯罪嫌疑人,對少年、有身心或語言障礙之犯罪嫌疑人(見本書第九章)尤其重要。
律師應主動爭取在第三人眼能見、耳不能聞之場所,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下溝通交流及提供諮詢;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諮詢溝通,最好是在 可以關門但未上鎖的房間 。如遭拒絕或受到阻礙,得請求記明於警詢筆錄,作為將來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爭執的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警察應等候辯護人到場,等候時間若未超過 4 小時,即不應詢問,故律師於到場前宜與警察聯繫,請其注意遵循前開規定,待律師到場後始行詢問犯罪嫌疑人。律師並宜爭取在電話中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到場前,不要以任何形式與警方對談(例如:以閒聊的名義討論案情),也先暫不簽署任何筆錄。
律師於接受委任,確認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點後,應儘速到場,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警察預估到場之時間1。
若犯罪嫌疑人不認識律師,律師應在接見開始時,以溫和、友善之態度,先自我介紹,提出律師證及委任狀(並說明係因何人介紹或法扶指派而接受本案委任),慢慢但清楚地說明律師獨立於警察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外,在場的唯一目的是要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中可隨時向律師諮詢,以建立犯
罪嫌疑人對律師的信任。簡要告知當事人目前所知與其相關的情況,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並了解當事人的說辭。
律師應留意影響當事人處境的各種可能因素,譬如是否成年、精神障礙、聽說障礙、語言能力不佳(包括說寫能力不佳,或為外籍人士)、嚴重的神經質、明顯的酒類或藥物影響或身體受傷,並逐一記錄。若以上因素導致犯罪嫌疑人有表達或溝通能力之障礙,律師即可考慮請警方通知通譯、輔佐人或社工到場協助溝通。但律師應注意到通譯、輔佐人或社工對其在場聽聞之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交談內容並不負保密義務,也無如律師般之拒絕證言權。另一方面,律師也要注意確保己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