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律師應特別留意拘提或逮捕之理由及時間,及其程序是否合法1;並宜於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接見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確認其是否理解其已遭拘提或逮捕,及遭拘提或逮捕的理由,如所涉罪名的特性、犯罪發生的時間與地點等。
律師應向警方詢問以下資訊:
律師到場後,宜向警方要求在警方眼能見而耳不能聞2之情況下,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以了解以下事項:
律師在警方詢問過程中,應注意傾聽,留意所有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資訊,以作為提供法律諮詢之基礎。另應留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這可能與其稍後是否會被聲請預防性羈押有關。為爭取得與犯罪嫌疑人在警方不能聽聞之情況下進行交流,律師可告知員警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至第 93 條之 1。
釋字 654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