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七、製作口卡及按指紋

(1) 按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前段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可知,警方對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不取得其同意且無令狀採取其指紋並照相。

(2) 故於當事人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遭拘提或逮捕進入警局之場合,若律師認為警方的強制取證不合法,例如,於案內根本沒有足以顯示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而有必要對當事人強制取證之情事(一個在抗爭活動中靜坐而被警方扛到警車上帶走的當事人,有何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或測量身高之必要?),則此時律師首先應該做的是向警方異議,若警方不接受異議,應要求聯繫現場指揮偵辦的檢察官。若律師的努力未果,警方仍堅持強制取證,此時律師應該要求在筆錄上明確記載律師的異議,若警方不記錄,則律師應該建議當事人拒絕在筆錄等一切要求其簽名之文件上簽名。

(3) 又若當事人係經傳喚或自行到案說明時,因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律師應告知當事人無義務同意,並提醒採證所取得之資料可能對於其不利之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