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二、律師就犯罪嫌疑人答詢應負之責任

就為其自身最佳利益,該說什麼或該做什麼,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權利;律師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律師應儘可能將所提供的意見記錄下來備忘。

陪詢律師不論在警詢結束後是否繼續受委任,就警詢時與犯罪嫌疑人之全部交流內容,仍應受保密義務之約束,並得主張拒絕證言權1。律師於與犯罪嫌疑人開始溝通交流時,即應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保密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以建立犯罪嫌疑人對律師之信任。惟若日後律師受法院或檢察署就該次警詢傳訊作證,所為證詞如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得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後陳述之。

在當事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律師不應認為自己有協助警方之義務,也不要表示對犯罪嫌疑人個人的意見。

律師若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資訊,先行交給警方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應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在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會談後,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交流之內容,除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外,不得公開。

對於第三人在他處所為與犯罪嫌疑人有關之陳述,犯罪嫌疑人有與之對質之權利。因此於警方執他人之陳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由於在偵查階段無從檢驗警方出示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律師宜建議犯罪嫌疑人要求與該他人對質後再表示意見,並僅按犯罪嫌疑人自己之認知或記憶回答問題,無須附和或批判該他人之陳述。


  1.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若國家得任意由律師處取得不利當事人之證言,當事人將如何能信任律師?律師又將如何為當事人進行實質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