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證人或關係人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得倚賴律師在場協助,然亦無明文禁止。惟,若當事人係於抗爭現場遭警方帶回,卻被列為證人或關係人,則律師應注意提防警方係藉此剝奪當事人的律師倚賴權,並在無律師在場陪同之情況下詢問當事人涉嫌犯罪之問題。若律師認為警方有此種意圖,即應提醒當事人,並建議當事人或者離開警局(既然並非犯罪嫌疑人,警方即無將其留在警局之理由),或者要求需有律師在場陪同,否則行使拒絕證言權。
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96 條之 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傳票之應記載事項為:「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且同法第 196 之 1第 2 項亦準用此項之部分規定,要求警詢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內容需包括:「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1,且該傳票及通知書,皆須於 24 小時內送達2,始具法律效力。故若當事人係因接獲傳票或通知書到場,律師應檢視或確認傳票或通知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若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或未在 24 小時前送達,律師應向當事人告知此次傳喚或通知不合法,當事人得離開,等待檢察官重新傳喚,或警察重新通知。
若當事人係關係人,按法務部民國 91 年 3月 25 日法檢字第 0090047562 號函揭櫫:「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另有可能涉嫌之人,但未經訊問調查前難以確信其犯嫌,除依法傳喚作證,得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之外,同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因此,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對於尚非顯然已具備被告、證人等特定身分之人,應可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場。至傳票為具有間接強制性質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限於被告(第七十一條)、證人(第一百七十五條)、鑑定人(第一百九十七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通譯(第二百十一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審判日期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適用之,『關係人』則不宜使用。本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法(七十)檢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函略以:避免於傳票上使用『關係人』字樣,即為同一旨趣。… 」等旨可知,雖檢察官或警察可以書面通知關係人到場,然此種通知書對關係人並無強制力可言,故律師應告知被列為關係人之當事人,並無義務到場,到場後亦無義務留下配合警詢。
無論律師是否可以陪同,皆應設法告知證人及關係人有下列的權利:
(1) 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79 條至第 182 條3,證人如有前開規定之身分,或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故律師若無法在場陪同,而當事人無意離開警局,則律師應在離開前提醒當事人,若警方已非單就他人之案件事實詢問,而開始就當事人是否涉入犯罪進行詢問時,當事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若律師得於警詢時在場,更應隨時注意提醒當事人行使拒絕證言權。
(2) 按時訊問:按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4準用同法第 74 條5之規定,可請求按時詢問,以防在警局虛耗。
(3) 被轉換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行使緘默權及律師權:若律師無法在場陪訊,則應在離開前提醒當事人,若警方或嗣後檢察官在詢問中途將其身份轉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其自被轉換身份時起,即享有緘默權及律師權,得要求律師到場陪同,於律師到場前,宜保持緘默。
關係人能否適用證人的規定?
(1) 按前開法務部函釋:「…(三)惟上開受訊問人,無論是『證人』或『關係人』,在訊問中如一旦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且身分將轉變成為被告時,此際應即時告知其身分之轉變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其權利事項,如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並應准許之。如此對於該受訊問人之訴訟權利保障應可兼顧,且就其成為被告後之訊問內容,亦具有被告供述之適格。 如該關係人之陳述日後可能作為其他案件之證言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章之規定,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權利義務及踐行具結之規定,使該陳述內容具有證言之適格。 」可知,關係人並無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惟若該關係人之發言,已使警方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時,其即係訴訟法上之被告,警方應告知其依法享有之相關權利;又該關係人之發言,日後可能作為其他案件之證言時,其本質上仍係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依法亦有拒絕證言權。
(2) 是故,縱然實務上,警方常以關係人的身分要求當事人到場說明,但若律師在場陪訊發現警方開始就當事人是否涉入犯罪進行詢問時,律師應提醒當事人有權保持緘默,不必就警方之問題回答;又若當事人之陳述可能成為日後其他案件之證言,律師亦應注意並告知當事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並提醒當事人得隨時行使拒絕證言權。
(3) 若律師無法在場陪訊,則律師應事先告知當事人前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並提醒當事人根據警方問案之內容,適當行使緘默或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4 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 二十四小時 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 1 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第 1 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 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74 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