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到警察局後,應先確認警察攔停時間為何時?因為根據 100 年 4 月 27 日修正通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1,查驗身份的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 三小時 。
律師並應要求警察告知查驗身份的法律依據,並且要「具體」說明民眾的何種行為讓警方認定符合查驗身份的事由。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2 之規定,需有下列事由,警察才能對民眾查驗身份:
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進行查驗身份時,不得直接搜索民眾之身體,以取得 身份證件3 。
若警方要求被帶回查驗身份之當事人交付或提供隨身物品(例如手機)供警方檢視、查驗甚至扣押,律師應提醒當事人其無配合之義務。若警方欲強行取得當事人隨身物品,律師應要求警方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若警方聲稱被帶回查驗身份之民眾涉嫌犯罪,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搜索,而律師認為違反規定者,均應當場異議,嗣後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應請求將異議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規定,雖賦予警察無令狀搜索之權限,惟究其立法意旨,此搜索係於逮捕、執行拘提、羈押之際,為維護警察或被搜索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避免湮滅證據為目的,故警方一旦宣稱係進行附帶搜索,律師首應確認當事人是否已遭逮捕或拘提,苟非如是,則律師自應異議。此外,手機、筆電乃至筆記、書信等包含個人隱私之隨身物品,苟與警方指稱當事人所涉犯之罪嫌顯無合理關聯,警方即不得以附帶搜索之名義予以檢視。若警方欲扣押被搜索人之隨身物品,仍應受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之限制4,亦即該物品須為涉案證據或刑法上得沒收之物,始得予以扣押。因此,若當事人之隨身物品與警方所指稱之犯罪嫌疑顯無合理關聯,律師仍得異議,主張並非涉案證據。
律師如認為警察查驗身份行為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依照該法第 29 條規定5,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警方表示其認為律師的異議無理由時,應請求警方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外,律師亦可提醒警方,在不符合法令規定下留置民眾於警局,恐將涉嫌違反刑法第 302 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而依照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管束時間最長可達 24 小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方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以下之規定始得進行搜索,且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於查驗身份,不得依照管束之規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之物。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如律師確知當事人被帶至警局已超過法定三小時的時間,律師宜建議當事人離開警局,若警察拒絕讓當事人離去,律師即可考慮依照提審法聲請提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