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三、犯罪嫌疑人可選擇之答詢方式

當警方想找出是否有犯罪以及犯罪者是何人時,得約談每個經認定可獲得有用資訊之人。其約談權限之行使,不受約談對象意思之影響。當犯罪嫌疑人擬拒絕接受警方約談時,為使犯罪嫌疑人充分認知其法律地位,律師應告知其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得拒絕約談,並同時提醒,警方可能與其認知不同,認為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約談,進而報請檢察官拘提。在犯罪嫌疑人決定拒絕約談的情況下,律師宜協助犯罪嫌疑人事先向警方敘明拒絕約談之理由。

在進行詢問時,警方可能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其認為獲取與犯罪相關之正確及可靠資訊的所有相關問題,包括容許犯罪嫌疑人為自己辯護之解釋,並探尋是否正確與可靠。

犯罪嫌疑人面對警方的詢問,律師得建議犯罪嫌疑人下列選項:

  1. 保持完全之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2. 只回答某些問題。
  3. 回答所有問題,但對特定問題仍得提出適當的異議。
  4.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特別是監視器錄影帶、通聯紀錄等有保存時效的證據。以下分述之:

(一)犯罪嫌疑人向律師承認有罪

縱使犯罪嫌疑人向律師承認有罪,基於犯罪嫌疑人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偵查階段律師也常無足夠資料判斷犯罪嫌疑人認罪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故律師仍可建議其保持緘默。

於犯罪嫌疑人有意認罪之情形,律師仍須確認犯罪嫌疑人於追訴程序初期階段認罪,得享有重大的減刑利益(例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所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此係因律師對減刑所提出之論點,若嗣後不為法院所接受,屆時弊將遠大於利。

認罪可區分為偵查中認罪與審判中認罪。此區別實益在於偵查中認罪,有機會爭取緩起訴(當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義務後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訟累,並且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視為不起訴)。審判中認罪,則可能獲得緩刑或從輕量刑。律師應與當事人充分溝通,分析風險,以決定於偵查中認罪或至審判中才認罪。

(二)保持完全的緘默

這個方式的優點在於,犯罪嫌疑人不會自己向警方提供任何對自己不利的訊息(例如,若犯罪嫌疑人為求及早從警局脫身,自作聰明說謊卻被揭穿,會嚴重破壞其誠信而危及其陳述之憑信性),以致自己增加日後被定罪的機會。但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日後提出辯解或說詞時,被質疑為臨訟編造,律師宜建議其向警方表明係基於律師之建議而決定行使緘默權,並如是記明於筆錄。

(三)僅回答某些問題

緘默權之行使,依法並無必須全部緘默之限制,因此,司法實務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選擇回答部分問題,對其他問題則保持緘默。但此種緘默權行使之方式,容易給人不誠實或狡猾之印象,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難有正面意義。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打算以這種方式行使緘默權,律師應明確告知因此可能導致之風險。

(四)回答所有問題,但適時異議

這個選項的優點在於,否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若能即時對警方的指控或懷疑提出真實的合理說明,則不但可能及早澄清犯嫌,甚且即使日後仍被起訴,在審判中的辯解也不會被質疑為臨訟編造。但應注意的是,若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或說明被證明為虛假,則對於其日後之訴訟有極為不利之影響(例如,極可能被檢察官以有滅證之虞為由聲押)。於警局始受委任之情形,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接見時間有限,往往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說詞之真實性,因此要格外留意:即使是無辜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會基於隱私、維護第三人等各種原因而說謊。若犯罪嫌疑人希望回答問題,不行使緘默權,則律師首先應判斷犯罪嫌疑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適宜接受偵訊、能否承受偵訊的壓力,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能精確理解問題,進而陳述及表達。若否,則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偵訊時因理解及陳述能力所限,而為不完整、片面甚至錯誤之不利陳述;於此等情形,為免日後難以補救,律師宜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或拒絕夜間詢問,待充分休息後再續行偵訊。

其次,如犯罪嫌疑人決定回答問題,律師應警告犯罪嫌疑人:不論說謊之原因為何,說謊均有風險,即使為了辯解而說謊亦同。律師並應警告犯罪嫌疑人:所有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揭露之資訊,之後都將面臨詳細的調查,而若被證明說謊,反而可能產生必須對此說明的狀況。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陳述之範圍應限於自己所見所聞之事項,切勿猜測、評論或在自己沒有把握的情況下,貿然回答。

無論如何,當警方引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或提出不適當或與案情無關之問題,律師應依法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陳述意見),並要求記明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