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四、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

(一)基本權益

為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律師應採取適當處置,例如對於司法警察之不正詢問,立即以口頭表示異議,並將具體情形記錄於札記;或依犯罪嫌疑人的請求,應於警詢結束後,將諸如本案案由、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狀況及目前所在地等重要資訊,通知其家人或為其選任辯護人之第三人,惟不得透露其他警詢內容。

(二)具特殊情狀之犯罪嫌疑人

  1. 應告知外國籍之犯罪嫌疑人,其有權與其大使館、領事館或駐台辦事處溝通之權利。
  2.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故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夜間詢問。若犯罪嫌疑人表示接受夜間詢問,律師應確認其身心狀況良好,並告知其仍得隨時中斷夜間詢問。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身心疲憊,可建議犯罪嫌疑人休息,待日間再接受詢問。
  3.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顯然會影響其回答者,於犯罪嫌疑人未遭拘提或逮捕之情形,律師應和警察溝通,改日另行傳喚通知。若犯罪嫌疑人已遭拘提或逮捕,則應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

    (1) 無法理解問題及所給答案或選項之意義。

    (2) 在酒精、藥物及其他病症或狀態影響下,無法了解現狀。

    (3) 少年或成年人精神狀況不佳,且無法定或適當之陪同者在場陪同。

    (4) 犯罪嫌疑人為聽障或不懂國語且無社工或通譯在場之情形。

(三)健康狀況不佳之犯罪嫌疑人

  1. 顯然需要醫療照護

    如犯罪嫌疑人表現出傷病或精神異常,或其他顯然需要醫療照護之情形,律師應向警察要求立即就醫,並應陪同記錄所有的醫療細節及醫囑。若警方表示犯罪嫌疑人無就醫之必要時,律師可考慮請求警方將就醫之要求記明於警詢筆錄,或建議犯罪嫌疑人於之後警詢行使緘默權。

  2. 受傷

    如犯罪嫌疑人受傷,律師應要求警方記明其傷勢,如狀況許可,應要求用攝影器材拍下傷勢,並且要求讓犯罪嫌疑人私下向律師說明傷勢的來源。如警方不同意拍照,律師應考慮自行製作詳細紀錄與簡圖,作為警詢札記的一部分。或在警方同意下安排拍照。另外,若獲得交保,應建議當事人盡快自行拍照並尋求信賴的醫生協助並驗傷。若被羈押,應建議犯罪嫌疑人於入所身體檢查時,向所方醫療人員說明並請求作成紀錄及拍照。

  3. 稱遭警方強暴脅迫

    若犯罪嫌疑人稱其於律師到場前遭警察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虐待,律師應完整記錄控訴內容,並向犯罪嫌疑人確認後,請求記明於警詢筆錄。於此種情形,或律師依現場情形判斷犯罪嫌疑人陳述之任意性顯有疑慮時,應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

(四)警詢內容之紀錄

律師陪詢時,應全程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之要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51 點第 2 款之規定,除律師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事者外,警察不得禁止之1。律師於詢問問題告一段落後,得請求警察調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及陳述事實上、法律上之意見,並請求警察記明於警詢筆錄2,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2 點亦定有明文。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律師應注意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律師應表示異議,並請求警察更正。警詢筆錄完成時,律師應協助犯罪嫌疑人閱覽筆錄全文,有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時,律師應當場與警察及犯罪嫌疑人進行確認,若記載錯誤,應請警察增刪修改筆錄內容。經確認無誤後,律師始於筆錄內簽名。

(五)必要時聲請提審

律師如認為當事人係遭非法逮捕、拘禁,宜視情況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提審。而所謂逮捕、拘禁之解釋,應以提審法是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緊急司法救濟之立法目的為出發,因此倘當事人受警察控制支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不論警察有無使用強制力,即應認有提審法之適用3


  1.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51點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2. 「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時,應附記於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筆錄,由其於筆錄內簽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152 點第 2 款定有明文。

  3. 「【提審法自 103 年 7 月 8 日起正式施行,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同法第 19 條『對人民實施管束』之作為,是否適用之?】( 一 ) 按提審法修正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警察機關收受提審票後,應即予解交,其已移送他機關者,應將提審票轉交收受機關,並於 24 小時內逕行解交』,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 二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 3 小時,逾時即應恢復其自由;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 三 ) 另警察人員為救護人民生命或身體法益,對人民實施必要管束時,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管束之目的,係為救護被管束人具有最高價值之生命、身體法益,或為預防或阻止當前有重大危害之犯罪行為等,員警需適時以強制力限制被管束人之自由,以維護或救護生命、身體法益,亦有提審法適用要件。( 四 ) 上揭 2 種作為,均應同時以書面 ( 執行管束通知書、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通知書 )明列提審法之規定,告知其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 包括逮捕、拘禁原因、時間、地點 ),其本人或親友不通曉國語者,應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及通知書告知內容。」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常見問答(最後瀏覽日期 2014 年 9 月 25 日,http://www.tcpd.taipei.gov.tw/ct.asp?xItem=81122327&ctNode=45340&mp=108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