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三、當事人被上束帶、手銬

律師到達警局後,若發見當事人仍被施以束帶或手銬等戒具,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即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第 90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1之規定,僅在被告有抗拒留置或逮捕、攻擊警察之行為或有自殺之虞時,方得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當事人既已身處警局,即無上開疑慮,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 7 條之規定2,應立即解除戒具之拘束。

此外,內政部公布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列舉,警方可用來逮捕民眾的警械,僅有警銬、警繩、防暴網三種,不包含束帶,警方使用法定警具以外的束帶束縛民眾,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 20 條警察值勤應使用經核定之戒具之規定,並不合法,律師除可要求警方剪開束帶外,亦可拍照存證,或可保留剪下之束帶為證,以利後續對警察值勤違法之究責。

若警方在律師提出異議後,仍堅持以強制力拘束當事人,律師應拍照留存證據,記下員警臂章號碼,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2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

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之規定,請求警察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以利後續究責。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2. 警械使用條例第 7 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