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場陪同警詢唯一的功能與職責,是保護、實現其當事人的權利。 因此律師應努力獲得下列資訊:
律師要能成功地擔負起這些職責,需要許多技巧,如必須對刑事法與證據法則有完整的了解;對當事人與警察都要有良好的溝通與談判技巧;但最重要的是,不論當事人被指控的罪行有多重大或令人厭惡, 律師都要有保護、實現當事人權利的勇氣與決心 。
律師的功能在於提供犯罪嫌疑人建議與協助。在警局內提供建議與協助的目的是為了求取警方偵查犯罪的權力與犯罪嫌疑人權利之平衡。唯有堅定地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警察才能獲得可以使用及可信的證據。
對警詢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意見與協助的品質,將對案件的結果有實質的影響。
律師應於到場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之規定,接見犯罪嫌疑人,並就以下事項提供諮詢:
(1) 確保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被調查的刑事罪名及犯罪事實為何;要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法律要件;可能的辯護方向;相關的舉證責任。
(2) 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對其有影響的警察權力與義務,特別是警方與檢方共用 24小時之留置權限的限制1。
(3) 律師宜向犯罪嫌疑人討論並仔細解釋下列各項之優缺點,以幫助其決定下列事項:
(4) 警察如欲依法定程序採集樣本(指紋、DNA、照片、鞋印)、取得證據或保全證據時,例如進行搜索或者指認程序,律師應給予犯罪嫌疑人關於警察權力的法律意見,亦應於適當時建議同意進行法定程序,並告知其拒絕進行法定程序的後果。
(1) 支持犯罪嫌疑人。律師在警局之目的是為了減輕犯罪嫌疑人的壓力,避免這些壓力導致犯罪嫌疑人虛偽自白或不利供述,並避免司法的不正義。
(2) 律師應在整個過程中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及利益。律師應確保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期間,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利,並確保警方公正地依法令規定對待犯罪嫌疑人。
(3) 每次的訊問律師都要在場,確保警方訊問的公正性,並應製作札記。
(4) 若警方進行指認程序,且通知律師在場,則律師應盡可能到場並製作札記,以保護犯罪嫌疑人2。
(5) 於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為犯罪嫌疑人辯護。
(6) 律師得於警察實施採取犯罪嫌疑人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相類似之行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時在場3,並適時表示意見。
(7) 請求警察保全有利的證據(如相關的錄影帶或不在場證據)。
(8) 跟犯罪嫌疑人討論,進入訴訟程序時要不要委任律師。若其表示要委任律師,應充分告知其可能選項。例如法院的義務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扶助律師或自行委任律師(此問題亦應和犯罪嫌疑人之親屬溝通)。到場陪詢之律師如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應於陪詢之任務終止後,告知犯罪嫌疑人後續申請扶助之相關程序。
(9) 在陪詢過程中扼要記載所有警方、犯罪嫌疑人、律師之陳述或行為,並在札記上加註時間。日後若發現筆錄與札記不符時,得請求聲請調閱錄音(影)帶。
(10) 律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向警方爭取在警方無法聽聞交談內容之情形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如警方拒絕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接見,或要求律師於受警方監控之情形下與犯罪嫌疑人交流,律師應向警方告知接見權之法律依據,以及告知警方拒絕或限制律師接見犯罪嫌疑人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4條,並因此要求見其長官或與偵辦本案之檢察官聯繫。若警察對律師之要求均拒絕,律師宜要求警方交付記載拒絕或限制律師接見事由之書面4,並視情況表明將考慮於日後追究相關之民刑事及公務員懲戒責任。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第 1 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第 2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第 3 項)」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判決:「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應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複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此情形,或有適用之可能,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