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三、常用法條列表

集會遊行法

目前禁制區之範圍

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集會遊行申請期限及申請書需填項目

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抗爭後衛清理現場的法律責任

第18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27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糾察員的權限

第21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舉牌三次後的強制驅離、要求警察遵守比例原則以及拒絕解散時首謀的法律責任

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26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執法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執法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義務

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查證身分(臨檢)、劃定管制區以及強制帶回查證身份的法源依據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抗爭現場蒐證的法源依據

第9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對警察執法提出異議,並要求異議書的法源依據

第2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警察執法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警察違法時)或補償(警察合法時)的法源依據

第30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31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刑法

例如拉扯、推擠警員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以雞蛋投擲政府機關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例如除了拒絕解散外,還有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

第149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在現場演講要群眾翻牆入政府機關

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例如焚燒國旗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例如以群眾佔領、封鎖道路、阻擋車輛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例如阻擋人車出入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例如翻牆闖入政府機關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例如破壞車輛或建物牆面、門窗等

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社會秩序維護法

實務上會以本條的「強制通知到場」名義行逮捕之實

第42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例如在公共場合反口號抗議/對蔣介石銅像潑漆

第7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各種警察覺得不當或被妨礙的行為,例如對官員丟拖鞋

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例如在環評會場大聲抗議

第86條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例如對政府機關牆面潑漆或貼傳單

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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