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以引誘、教唆他人犯罪的方式實施偵查,是否違法?

簡答

實務上,警察於偵辦色情、毒品等犯罪時,常以假扮嫖客或是利用線民,誘導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行為之後,予以逮補;這種情形,如果是針對「原本就具有犯罪意圖」的人來處理,不算違法。不過,若嫌疑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意圖」,是受到警察之引誘才產生犯罪的意圖,進而才犯下罪行,那麼警察這種引誘的偵查手段即是違法。

警察實施「誘捕」偵查,便是對本來即有犯罪意圖的人,提供再次犯罪之機會,而利用此機會蒐證並逮補犯罪嫌疑人。例如網路援交案,提供性交易者先自己上網打廣告,警察則依其所提供之聯絡方式,假裝是召妓之嫖客,卻於見面時將其逮補,這種狀況因為嫌犯本即具有犯意,所以警察之偵查手段並不違法。然而,如果對於未有犯罪意圖之人,警察以引誘、教唆的手段,使其產生犯意而進行犯罪行為,再加以逮補,就是「陷害教唆」。例如警察偽裝嫖客上網召妓,待對方與其聯絡,相約見面後再加以逮補,因為無法確定對方原本即有犯罪意圖,故此偵查手段是違法的。當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導犯罪時,証明犯罪行為之發動乃警方所引起,該犯罪行為誘發之主被動關係,是非常重要的關鍵。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延伸思考

釣魚辦案遭濫用起因於警察績效制度要求,而績效制度之目的歸納起來不外乎要求數據上呈現完美無暇。亦即某類專案績效之案件發生數目必須降低(假設以該數目當作分母),同時必須將同類專案績效案件之破獲數目升高(假設此數目為分子);當分母越小分子越大,所得之商數就越大,績效成果則越佳。釣魚辦案便屬於追求分子數變大之過程。長期以來,警方以績效為作高指導原則,卻置民眾權益於不顧的勤務運作方式,正足以說明台灣警察體制仍屬於由上而下的威權運作方式。換句話說,台灣警察還沒有解嚴呢。以現有警察制度完全由上而下的權威領導,要撼動這種特有文化而加以改革,恐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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