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中,你可不可以和親朋好友通信?親朋好友可不可以送你物品?可不可以找律師?可不可和律師討論案情?

簡答

在看守所中,你可以和親朋好友通信,親朋好友也可以送你物品。同時在押所中找律師是你的權利,你也有權和法院指定或你所選任的律師會面、互通書信,也可以和律師討論案情,但是押所監視及檢閱的權利。實務上法官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接見或扣押信件、物品,也就是所謂的「收押禁見」。法院如果要命你「收押禁見」,必須你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為之,而且法院不能限制你與律師會面討論案情等正當防禦的權利。

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對於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的權利,仍設有許多細部規定及限制(例如:律師接見被告,應在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為之,律師與被告間收受財物應經押所長官許可等),同時押所人員也被賦與限制被告接見及通信、受授物品之權利。

如果你在押所受到不當處遇,或檢察官、法官限制你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違法或不當,應該如何救濟?依照「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至於報告以後應如何處理?依照2001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關於羈押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受授物品,或扣押書信、物品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受授物品,或扣押書信、物品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五日內(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 有關請求接見之程序及應遵守之規定,請另參照「羈押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以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延伸思考

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其中又以通信、接見權利最為重要。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押所監視、檢閱之權限,但押所為監視、檢閱之行為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干涉被告通信、接見權利。還有,法院應僅在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才能命禁止接見、通信或扣押被告受授之物件。

現行「羈押法施行細則」對於被告與其律師及外人接見的權利加諸許多限制,例如: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該要與被告的訴訟事項有關;接見時必須使用國語;請求接見者,僅得攜帶被告未滿五歲之子女……等等,似乎過於限制被告接見權利。受律師協助的權利為被告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之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法院亦應告知被告,若其貧窮無資力,得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偵查中無貲力之被告,亦有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除此之外,「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因此,法院及檢察官對於被羈押之無貲力之被告,亦應主動協助其取得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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