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依法或違法行使職權,對於人民權益造成損害之時,人民有何種請求權?

簡答

警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為故意、過失或是怠惰,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有賠償責任(參照「國賠法」第二條)。以該警察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若請求權人二年間不行使,權益便自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時間超過五年者亦同(參照「國賠法」第八、九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參照「國賠法」第十條)。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參照「國賠法」第十一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參照國賠法第七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警察機關提出請求。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時間超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法條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規定: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延伸思考

應特別注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中,有關人民特別犧牲時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因為這常發生於警方執行逮捕、攻堅罪犯時,不小心波及其他路人之身體或財產的情形。民眾千萬不要有基於協助警方辦案的心態不再追究,自認倒楣,自行負擔損失。如果大家都這樣,如何監督警方下次執行職務時應更小心注意呢?因此,一定要保留完整的損失證明單或照片,為自己主張權益,金錢的補償的確重要,另外是更重要的是,讓普遍民眾對警方的監督功能能夠發揮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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