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程序可否在被告未到庭時進行?

簡答

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不可以在被告未到庭時進行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除許用代理人之輕罪案件,及無須被告到庭陳述即可進行之少許情形外,原則上法院須傳喚被告,並經被告確實到庭後,始能進行審判程序。然若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此時法院即有可能對你通緝或限制出境,因此建議被告若確因本身因素未能出庭,應向法院陳報說明詳述未能到庭之原因,並請求另定審判期日為妥。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二項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

  • 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同條第二項規定: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同條第四項: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延伸思考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審判程序中,應待被告到庭始得進行。換言之,即賦予被告於有到庭參與審理之權利,而法院不得在被告未參與之情形下即行判決。然而,筆者個人認為,此一規定應更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到庭充分自由表示意見而參與訴訟之權利。現行實務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到庭常淪為形式,質言之,審判程序有人證詰問、提示物證、書證及論告與辯護等三大重頭戲,被告於每個階段應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然而法院有時為求便捷而忽略或從簡,也因此發生審判程序在訴訟指揮下,被告從頭到尾只不斷回答「沒有意見」即完成審判程序,如此是否已符合前開訴訟法之要求,實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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