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職權不起訴?其效果如何?檢察官何時可為職權不起訴?
簡答
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除一定條件下能為緩起訴的處分外;檢察官若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作出職權不起訴1。
所謂職權不起訴,基於「微罪不舉」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只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罪名之案件,如:普通竊盜罪、侵占、背信、贓物或其他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承辦檢察官於終結偵查案件後,雖認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亦即有犯罪證據)起訴犯罪嫌疑人,但因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後,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檢察官可依職權裁量決定,不對犯罪嫌疑人提出追訴而言。因此被告不會有任何刑責。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延伸思考
「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及「緩刑」相較,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寬典更為優惠。因為職權不起訴,是直接不予起訴,但「緩起訴」及「緩刑」皆有訂定不得再犯罪的猶豫期限,並不會於此期間就直接不起訴。故實務上會針對犯案情節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適用。
舉例言之,報載有些公務員以國民旅遊卡「假消費、真詐財」,檢察官即對承認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五年內無前科者,予以職權不起訴,至於同上情形但五年內有前科者則予以緩起訴;至於否認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不承認犯罪且犯罪情節嚴重,以通常程序起訴並具體求刑。
檢察官可能會因下列情形,考慮是否作出職權不起訴:
一、特定行為人身份(如學生)且無犯罪紀錄;
二、行為人係出於一時氣憤;
三、行為人已表達歉意並向警方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行為人已將物品歸還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損害;
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