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審判中陳述虛偽事實是否另成立刑事偽證罪?
簡答
不成立。我國「刑法」偽證罪之規範僅包括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故被告不須受此規定。然而,若是共同被告,經具結後已屬證人,仍有偽證罪之適用。
但若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為不實陳述,經證實後,將極可能導致被告陳述之憑信性降低,而連帶影響其他真實且有利於己陳述被採信的可能。因此就法院詢問事項,建議被告仍應據實陳述,倘不願自白犯罪事實,寧可考慮行使緘默權,也不要在審判中做出虛偽陳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察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證人應具結。
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證人具結前,應告已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二項則規定: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二百一十一條亦有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延伸思考
程序法上雖然就被告與證人之地位,已有不同規定,二者在訴訟上亦分別具有不同的權利及義務。然一般實務上,卻時有在審判程序中,竟不知自己究竟是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或是他案被告之證人而已,亦或同時兼具雙重地位。其權利義務的差別,如是訊問被告,被告不負舉證無罪之責,可行使緘默權,如以證人地位受訊問,則是否有可否合法拒絕證言、當庭具結及故違反於真實之敘述負偽證罪責等問題。因此特別在有多數被告之案件中,被告應注意當時發言之法律地位,不明瞭時應請法官闡明,並請告知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