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否強制採取你的尿液?

簡答

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才可以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

法律依據

  •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的規定,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可以違背當事人的意思進行採取,而同條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也就分泌物、排泄物之採取,列為鑑定之必要處分,在法院或檢察官發出許可書後,可以強制採集。

  • 另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於曾犯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也有強制採驗尿液之規定。

我們的建議

  1. 法律也允許警察在不必取得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書的情形下,就可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的規定採集尿液,那我們同樣建議你予以 配合,避免與警方發生衝突。

  2. 應注意採集及訊問筆錄是否為正確之記載,另外也須注意取瓶、封瓶之情 形,如有施用其他藥物之情形,也應立即提供證明,要求警察記載於筆錄。

延伸思考

尿液之採集與毛髮、唾液等等又有不同,如果當事人同樣拒絕接受採集,強制採取毛髮、唾液較諸尿液強制採集顯然單純許多,只要身體之輕微壓制即可,而尿液採集卻需要醫學專業才可能為之。換言之,尿液之強制採集是身體侵入性極高的強制處分,殊難想像警察有操作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未作區別,應屬立法錯誤。理論上,尿液還是應該與血液相同,完全依循鑑定程序由專業鑑定人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而採取,才是正途。至少,也應該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一般,規定警察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應該也要法院之許可書),才足以保障人權。

採外,如同前述,尿液之採集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有重覆規定,而事實上警察採取尿液最後仍是要送鑑定,所以應該是依鑑定程序即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立法顯然只是為警察職權行使找法源,而沒有深入之研究,應該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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