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搜索票的程序為何?由誰進行聲請、由誰核發?負責該案的法官親自出馬,需否提出搜索票?

簡答

搜索的發動,仍需建立於「有搜索必要性」之前提上。制度上,搜索票由法院進行事前審核,以維持審核之中立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官)有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司法警察官聲請前,需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可聲請),而僅法官有權簽發搜索票,搜索票上應具有法官之簽名。雖然實務上,仍有不少搜索票僅有法官之「蓋章」而未有簽名,但此作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會影響搜索票之效力?仍有待日後之檢討。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延伸思考

搜索行為,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造成重大之限制,甚至可能造成侵害。因此理論上,負責把關之法院,必須嚴格審核搜索之必要性。但是可能是因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並非公開程序,以致國內目前並沒有針對法院「核准搜索」之比例作出統計資料;不過的確鮮少聽聞有檢、警聲請搜索票遭法院駁回之實例。

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承審法官親自出馬進行搜索之案例,頗為常見。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親自搜索,亦應簽發搜索票。但是這種情形,顯然違背搜索票核發之由「第三人審查」的中立精神。因此現行法制下,法官親自搜索,似乎是「怎麼搜都合法」,侵害基本人權之風險因而大增。不僅如此,被告或辯護人為爭取最有利之判決,對於法官親自搜索之舉,如何敢提出異議或質疑?

此外,可能因過去的刑事訴訟法並不要求法官親自搜索時須出具搜索票,法官親自搜索,卻未提出搜索票者,亦非少見。這類情形,通常出現在現場勘驗時,因法官的「一時興起」,忽然想到被告家裡查看是否有如被告所言之裝設、動線,因而「順便」驅車到被告家裡「看看」。此時,很難想像有被告敢對拒絕法官之決定。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官親自搜索之行為,猶如持「空白搜索票」(General Warrant)搜索,屬違法行為。更不用說是「法官未執搜索票之搜索」,實值國內法院借鏡。

現行制度下,是否仍可能出現「空白搜索票」?就上述所舉法官親自搜索之情形,如被告及辯護人當場要求法官提出搜索票,法官仍可能回答:你要幾張?我馬上開給你。此等情形,法官所開出之搜索票,實質上仍等於是一種空白搜索票。不過,多數被告,遭遇上述情形時,基於「避免法官產生不利於己之心證」考量,甚少敢提出搜索票之相關要求,此情形頗值國內法院進行搜索前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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