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結束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簡答

搜索結束後,受搜索人應注意以下文件之填寫:

  1. 「搜索/扣押1筆錄」:

    目前檢警使用之格式,搜索、扣押之筆錄,係共用一紙文件(詳見以下),受搜索人簽名前,應看清楚上面所打勾、書寫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如不相符,應當場向製作筆錄人員表示異議。

  2.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目前檢警所使用之格式,亦係兩者共用一紙文件。如搜索過程中,有扣押物品,則執行人員將會填寫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以下),上面會記載扣押之物品名稱、單位(如:包、支等計數單位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姓名。

    較常見的情形:屋內搜出的物品,係他人留置,而未為受搜索人所知悉,此時,應要求執行搜索人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明,以免貿然簽名後,卻須承擔該物品持有或保管之法律責任。

    扣押物品收據,及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交付一份給受搜索人收執。

    如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執行搜索人員應將前揭文件,於「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乃付與本證明書」選項上打勾,使這份文件轉變成「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付與受搜索人收執,以避免日後搜索人員突然主張某物係於該次搜索中所出現,避免受搜索人遭人栽贓。

  3. 扣押物本身,應由扣押機關貼封條或標籤,並由該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此乃避免扣押物之數量、種類日後發生爭議,維護扣押內容之真實。實務上,警方亦經常要求被搜索人於扣押物隻封條上簽名、押指印,此舉雖非刑訴法所規定之要件,但就扣押物真實內容之保障而言,仍有正面之意義。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延伸思考

關於扣押常遇到的問題,試以以下情形舉例:中古機車行內有半數機車均有合法證明,但搜索人員為求「慎重」起見,將搜索地點之中古機車行內機車全部均予扣押,並依法製作筆錄、收據交受搜索人,且向受搜索人表示,若非贓車,檢方日後會予以發還。而後案件審理數年,始告終結,雖然法院判決並未認定該扣押機車屬贓車,但法院於判決確定前一直不願發還。等到判決確定後,受扣押之機車早因車型相對老舊,價值已然大幅滑落,如此情形,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等情形於實務上並非少見,但是此等扣押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規範目的。這部分民間司改會即提出「冤獄賠償法」來解決相關求償問題,遇此情形,政府應依冤獄賠償制度來予以賠償。


  1. 所謂扣押,是指公權力機關占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扣押的對象是人民的財產權,而非人身,故並無扣押之期限規定,但若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發還人民。執行扣押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但執行上,法官或檢察官均可以命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發還後,法律並未限制再次扣押,但實務上甚少發生二次扣押之情形,主要也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習慣等到案件全部判決確定,才准予發還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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