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否請求增、刪或變更審判中製作之筆錄?

簡答

審判程序開庭中,被告可以當場向審判長或法官請求增、刪或變更筆錄記載之內容。同時根據「法庭錄音辦法」的規定:錄音光碟內容如與筆錄不符,亦可事後要求修正。

現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均由書記官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筆錄,同時顯示於法庭上被告座位前方之電腦螢幕,因此被告於陳述自己意見之同時,應一邊留意該電腦螢幕。若該筆錄內容有不完足、疏漏或非自己本意之紀錄時,被告應立即請求法院增、刪或變更該內容,以免產生爭議。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同條第二項規定: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延伸思考

被告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為法院認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然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又由於現行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之間,動輒相距數月至數年之久,以致常因記憶模糊,或因為開庭緊張,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作之陳述,偶有前後矛盾不一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此,該審判筆錄本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被告陳述前後矛盾,並為筆錄所記載,則常為使法官容易得到有罪之心證,而為有罪之判決。實務上,又因書記官製作筆錄的速度常遠不及被告或證人所陳述的速度,因此常見的情形是被告一邊陳述,法官一邊整理陳述要旨念給書記官聽,以便書記官製作筆錄,中間難免有詞不達意、或誤解被告之情形產生。尤其若被告陳述又有口齒不清、濃厚鄉音等情形時,更容易使該陳述內容與審判筆錄記載發生南轅北轍之情形,準此被告應詳加筆錄之記載,如有疑義當場要求更正,以免權益受損。

另外,詰問證人時,特別要注意筆錄之記載,特別是證人所言之證詞,對自己有利時,可以要求法官請書記官記明筆錄1。常見的情形是,詰問敵性證人時(也就是對被告不利的證人),被告在聽完證人的回答,也沒看筆錄的記載,就激動地質疑或為自己辯白。書記官在混亂中,只能竭盡所能的以摘要式紀錄。被告在後來閱卷時,才發現證人說的什麼重要有利的話,筆錄並沒有記載,但發現時往往為時已晚。雖然判案之法官,都有到庭,但是每一個法官都負責相關多的案件,筆錄沒有記載的事,是很容易忘記的,被告當然不宜將自己的權益,全然付託在「法官的記憶力」上。


  1. 所謂記明筆錄:對於開庭中的特別是像,當事人可以要求記錄的書記關以特別詳實的方式再筆錄上記載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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