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執法人員出示拘票並說明逮捕原因之權利,如何行使?

簡答

根據這項權利,除非你是通緝犯、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準現行犯,否則當遭到警方拘捕時,即有權要求警方出示拘票讓你閱覽,以確認這項拘捕經過法院許可。

拘票必須是法院所製作;上面所記載應受拘捕之對象必須是你本人無誤;且拘票上必須記載你被捕之理由、及應解送之處所。如果警方無法出示拘票,則你可以主張這是非法的逮捕,並有權拒絕被警方帶走。(詳見下圖)

拘票

若警方不顧你的異議,打算強行將你帶走,為了避免刺激警方使用武力導致你受傷,在此不建議你抵抗或逃跑。你可以從被補時起,除說明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對警方訊問一概保持緘默(要記住,從被捕時起,你的所有陳述,都可能成為將來在法庭上對你不利的證據)。

若你有委任律師到場,則應該立刻將警方沒有拘票這件事告訴律師,請律師幫你主張權利。若你沒有律師,則在被捕後第一次見到檢察官或法官時,向檢察官或法官申訴警方沒有拘票,並要求記在筆錄裡。

法律依據

  • 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同條第二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 依照上述憲法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等條規定:除通緝犯、現行犯、準現行犯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的緊急情況可以逕行拘捕外,政府執法人員(通常是警察)必須持有檢察官或法官所開之拘票,才可以逮捕人民。

    換言之,原則上只有通過法官或檢察官的審查並核發書面許可,政府才可以拘捕人民。參照「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之規定(聯合國制定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十條也有幾乎雷同的規定),可以確知當人民遭到政府拘捕時,依上述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享有請求執法人員出示拘票並說明逮捕原因之權利,乃是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解釋。

延伸思考

這項權利的功用是:

  1. 可以防止警方的濫權逮捕,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

    爲了打擊犯罪,不能不賦予政府在必要時逮捕拘禁人民之權力。所謂逮捕拘禁,乃是剝奪人身自由並將人民置於政府全然、直接的實力支配之下。說得白話些,當一個普通人被逮捕時,從上警車開始,就已處於與世隔絕而孤立無援的狀態;無論是在警車或警局裡,他的週遭全是警察,車外或警局牆外的世人看不到他,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然也更不知道他遭到什麼對待。沒有人看得到,也就等於沒有人監督,警察大有為所欲為的空間。因此,從上警車開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有被警察以刑求(例如毆打、私刑)、詐欺(例如,明明沒有目擊證人,卻騙犯罪嫌疑人說有目擊證人,所以否認也沒用,不如認罪以換取較輕量刑云云,以騙取被告認罪)、脅迫(例如威脅犯罪嫌疑人若不合作,就永遠不讓其回家)等各種非法手段逼供的危險。當警察承受著績效、破案的壓力時,這種因逮捕拘禁所造成的強弱懸殊的權力關係,很容易誘使警察濫用法律所授予的逮捕拘禁人民之權力。

    因此,逮捕拘禁可謂是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種必要之惡。爲了防止警察爲求破案而濫用這種必要之惡,應依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所宣示:「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之精神,解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之規定,認為逮捕拘禁措施是政府偵查犯罪的最後手段,非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不得使用。

    為了確保此一必要性原則的落實,避免警察的濫權,法律要求警察在發動逮捕拘提前,原則上須先經公正、中立之法院核可;同時也賦予人民權利,於遭到逮捕時請求執法人員出示法院核發之書面拘票,以查核警方之逮捕是否已事先取得法院許可,便成為法律制度上之必然設計(這就是所謂的令狀主義)。簡單說來,請求出示拘票之權利保障人民不受政府非法逮捕,此一權利之行使,並可抑制政府不依法事先聲請拘票而逕自逮捕拘禁人民,以規避法院審查之企圖。

  2. 幫助被捕者判斷拘捕是否合法,並有助其防禦警方的偵訊:

    要求警察在執行拘補時必須告知當事人拘捕原因的用意,主要在於使被拘捕者知曉他被拘捕的具體嫌疑事由、及可能觸犯的刑法罪名。

    藉由警察口頭告知給予被拘捕者的資訊,一方面可使被拘捕者得據以判斷警方的拘捕是否合法(例如,在警方未能出示拘票的場合,警方的告知內容可讓被拘捕者判斷警方能否以現行犯為由,對其合法逮捕)。以決定是否行使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拒絕非法逮捕拘禁」之權利;另一方面,則可使被拘捕者得據以判斷、決定在接下來的偵訊中是否要陳述?是否要認罪?是否要請律師到場協助辯護?是否及如何要求警方爲自己調查有利證據?對被拘捕者在接下來的偵訊過程中的防禦,影響非常大。


  1.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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