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可以束縛你的身體嗎?

簡答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看守所僅能在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時,才可以束縛被告的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管束羈押之被告,亦屬執行羈押之相關處分,如果你在押所受到不當束縛身體之處遇,依照「羈押法」第六條規定,你可以將看守所對你所實施的不當處遇,向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申訴。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至於報告以後,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應如何救濟?刑事訴訟法似無明文規定,建議受處分人自為處分之日起五日內(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五日內),準用抗告或準抗告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 「羈押法」第五條規定: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 「羈押法」第五之一條規定: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羈押法」第六條規定: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延伸思考

「羈押法施行細則」賦與押所人員施用戒具、警棍或槍械極大的決定權,例如:「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但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則適用下列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被告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繼續使用。三、施用戒具由課(股)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被告非經看守所所長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被告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依照上開規定,施用戒具後解除戒具之前提要件似為:被告之表現是否符合看守所之要求,以及醫師是否認為不宜施用戒具,此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似有不合。

再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適用下列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看守所長官,並函報監督機關。

依照該條規定,看守所管理人員似得隨時在警告被告後使用警棍或槍械,且僅須事後報告看守所長官及監督機關即可,此種規定是否有被濫用之虞,亦宜全面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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