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指認?
簡答
所謂指認是指由目擊證人或被害人確認犯罪行為人的過程。指認的方式有二:
現場指認: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當場詢問證人,以確認何人為犯罪行為人。
相片指認: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提供照片,供證人辨識照片中之人物是否為犯罪行為人。
在指認程序上,除非有證據可證明證人之指認內容明顯有錯誤,否則,判決對於證人之指認,幾乎均予以採信。由此可知,目前我國法院對於指認程序,並無明確之要求,此乃侵害人權之嚴重警訊。甚者,法院經常以「證人指證歷歷」為認定被告罪責之主要理由,故指認之程序,實應給予嚴格之規制。
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對於指認程序均無明文規定。
延伸思考:
有無拒絕接受指認之權利?
我國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據現行程序,若犯罪嫌疑人似無拒絕接受指認之權利。美國法院之見解亦然。
指認發生錯誤的原因:
證人惡意所致:亦即,證人明知犯罪行為人並非被指認人,而仍項偵查機關或法院表示該人為犯罪行為人。
證人誠實所致:證人可能基於「潛意識之偏見」,而為錯誤之指認。此種情形證人自己並不知悉,他人亦難以發覺。美國學者曾試圖就同一事件,調查兩萬名目擊證人,調查結果發現,兩萬名證人所描述之行為人高度之平均值,高於真正行為人五英吋,年齡部分則多了八歲。甚至,對於頭髮顏色之描述,亦有半數以上之證人出現描述錯誤之情形。由此試驗,可知證人畢竟並非「照相機」或「攝影機」,對於所謂「親眼見到」、「親耳聽到」之內容,通常只是「相信有見到」、「相信有聽到」之結果。
避免指認錯誤之方法:
據統計,約有高達80%之證人指認,為美國法院陪審團所採信;而我國法院對於指認之信賴程度,一般認為應更高於此比例。正因如此,如何防制指認錯誤之發生,實為保障人權之重要課題。然因目前我國法並無明確之規範,謹以美國法為借鏡:
成列指認(或稱選擇式指認):犯罪嫌疑人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站成一列,供證人指認,以避免「一對一指認」之暗示性。此外,成列指認仍應注意以下重點:
- 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這群被指認人之中」。
- 嫌犯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 程序之進行,應由「不認識嫌犯」之警員進行,以避免警方之反應、說話之聲調、表情等影響證人之指認。
- 證人作出指認後,警方應客觀地詢問證人確定之程度,而不應立即給予肯定或否定之反應。
- 不可給予不必要之暗示。
被告應有權利要求委任之律師在場:美國法院認為,律師在場,方能針對指認程序之瑕疵部分,於審判中進行詰問。美國最高法院甚至認為,若偵查程序之指認未通知律師在場,則非但該指認並無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亦應禁止同一證人續為指認(除非檢察官能舉證證明該證人於審判中能為客觀之指認)。至於「相片指認」部分,美國法院則認為無需律師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