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閱覽、抄錄審判程序之卷宗或證物?
簡答
原則上需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後,由律師代為閱覽、抄錄。不過若有例外情形,經審判長同意由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的話,該辯護人亦可為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偵查,不公開之。
臺灣高等法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第一點之(二)規定: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者。
被告委任之代理人:限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審判長許可者。
自訴人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
同以上須知之第四點規定:
(一)聲請指定期日閱卷者:
撰寫「閱卷聲請狀」載明所閱案卷之年度、字別、案號、股別、開庭日期、聯絡電話,向本院收發室窗口遞狀或郵寄本院。
等候承辦書記官指定閱卷日期及時間。
3.依承辦書記官指定之日期、時間持收狀條或郵件收據(註明所聲請閱卷之年度、字別、案號、股別、開庭日期)至本院二樓律師閱卷室辦理閱卷事宜。
(二)聲請當日閱卷者
與承辦書記官連絡閱卷日期及時間。
撰寫「閱卷聲請狀」於閱卷當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後,持收狀條(註明所聲請閱卷之年度、字別、案號、股別、開庭日期)至本院二樓律師閱卷室辦理閱卷事宜。」
延伸思考
因為我國刑事程序賦予檢、警機關偵查權,主動調查犯罪相關證據及事實,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時,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卷內證據等,均無所悉。對沒有權利調查證據的被告,閱覽卷宗實屬行使防禦權之第一個動作。然而,常有被告忽略閱覽卷宗之重要性,致使在訴訟中,防禦不達要領,雖然說了很多,但只是讓審理內容「開花」,卻未必可以達到辯護之功用。
亦有當事人在開庭時,不斷陳述警詢時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然因沒有閱卷,一方面法官無法調查警詢時錄音、錄影帶,倘沒有錄音、錄影,或卷內資料沒有相關證物,則以不當訊問答辯,可能反而導致法官不利心證。
閱覽卷宗乃是辯護的開始,然而我國法原則限制被告自行閱卷,是否均有此必要,實有思考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