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否強制採取你的毛髮、唾液、聲調?

簡答

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才可以強制採取其毛髮、唾液或聲調。

法律依據

  •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的規定,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或聲調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可以違背當事人的意思進行採取。

  • 另外,「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也規定: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我們的建議

  1. 法律既然也允許警察在不必取得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書的情形下,就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的規定採集毛髮、唾液或聲調,那我們仍然建議你予以配合,避免與警方發生衝突。

  2. 應注意採集之程序是否合法適當及訊問筆錄是否正確。

延伸思考

聲調、吐氣、毛髮、唾液、尿液、血液、分泌物、排洩物、DNA 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之調查,是以身體本身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目的的採集、檢驗處分,與單純人體外部之搜索有別,已屬於身體健康與不可侵犯性之基本人權的侵害。外國立法例分別依其侵入性之不同,有列為勘驗程序之檢查身體處分,也有列為鑑定程序之處分,不過,無論是列為何種處分,原則上都是要由法院以令狀許可,才足以保護人權。我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就得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背其意思採取之,對於人權之保障就顯然不周;再者,相同檢體之採取,在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鑑定處分時,必須以許可書為之,而列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處分時,卻不必任何令狀,此種立法之疏漏,不僅對人權易有侵害,對於警察來說,也頗為困擾,應有改進之必要。

就毛髮與唾液之採集來說,一般是要作去氧核醣核酸(DNA)之鑑定,然而,我國對於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強制採樣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其程序與通知、傳喚、拘提相同,最初可由警察通知採樣,無正當理由不到可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最後則可強制採樣;因此,在實際操作方面,警方多是在拘提或逮捕到案後,即對於犯罪嫌疑人採集口腔黏膜。於是,警察因調查犯罪之必要而須採樣時,何時應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口腔黏膜(理論上係採令狀主義),何時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採集毛髮或唾液(無需令狀),實不無混淆,最後警察就以最便宜行事之方法為之,而此也曝露法律疊床架屋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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