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得律師到場陪同並協助的權利,在警方偵訊時如何行使?

簡答

根據這項權利,在偵訊開始前你就有權要求委任律師到場陪同,而且在律師到場前你也有權拒絕回答警方的任何訊問。律師到場後,你有權在完全保密的情況下,與律師進行溝通、協商,諮詢法律意見。若警方不讓你與律師交談,則你可以考慮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警方的問題,直到警方讓你與律師交談為止。

法律依據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

    第一百條之二: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等規定,可以確定我國之刑事被告在偵查階段即享有受律師協助辯護之權利。

  • 依據聯合國所定之標準,刑事被告這項在偵查階段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其重要者至少應包括偵訊時有律師在場陪同應訊之權利,以及在完全保密之情況下與律師溝通、協商及諮詢之權利。這項結論可從以下這些聯合國人權文件確立:

    1.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

      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保障:……二、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2. 「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被拘留人應有權為自己辯護或依法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十七條第一項:

      被拘留人應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主管當局應在其被捕後及時告知該項權利,並向其提供行使該權利的適當便利。

      第十八條:

      一、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應有權與其法律顧問聯絡與磋商。二、應允許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與其法律顧問進行磋商。三、除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為維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認為必要,並在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不得終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其法律顧問來訪,和既不被延擱又不受檢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聯絡的權利。四、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與其法律顧問的會面,可在執法人員視線範圍內但聽力範圍外進行。五、本原則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與其法律顧問間的聯絡,不得作為對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不利的證據,除非這種聯絡與繼續進行或圖謀進行的犯罪有關。

    3.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一條:

      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

      第五條:

      各國政府應確保由主管當局迅速告知所有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其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第七條:

      各國政府還應確保,所有被逮捕和拘留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

      第八條:

      所有遭逮捕、居留或監禁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六條(a)項:

      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和不適當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間在其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絡及磋商均屬保密。

相較於前述聯合國人權文件的詳細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說極為簡陋。除了在第二四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被告所選任之辯護律師有權在場陪同並陳述意見外,別無其他規定。而這項規定所稱之「陳述意見」,在字義上似乎也僅限於律師單方面的意見發表。加以警方常濫用這項規定但書對律師在場活動所加之限制規定,導致在偵查實務上往往只要律師於偵訊時開口與被告交談,警方就會警告律師不得與被告說話,否則要以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為由,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

因此,在我國偵查實務上,律師目前僅確定能於偵訊時在場「觀察」被告有無遭受強暴、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偵訊,至於能否與被告交談乃至於溝通並給予諮詢,則實際上形同視警方高興與否而定。換言之,在警方偵訊時,在場律師幾乎只是一部「活動攝影機」而已。這種現況與前述國際人權標準的落差有如雲泥,對花了可觀律師費,卻等於只是租了一部活動攝影機的被告來說更不公平。因此,我們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訊時被告所享有之律師權保障,當然應不限於在場陪同而已,還應包括在完全保密之情況下,與律師溝同、協商及諮詢之權利。畢竟,律師是法律專家,其功能主要還是在於給予被告法律意見。

延伸思考

警察偵訊時律師的在場,首先可以防止警察濫權,使警察在律師的「觀察」下,比較不敢刑求或使用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手段訊問。第二個功用,也是最主要的功用,乃是提供被告必要之法律知識及意見。由於大多數人不是法律專家,不瞭解自己在偵訊時有哪些權利,也不瞭解警方在偵訊時應遵守哪些規定,缺乏為自己有效辯護之法律知識及技術,因此被告必須接受法律專家的幫助。經由諮詢律師得知自己所享有之權利及警方偵訊合法與否,並決定如何陳述及請求警方調查何種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此外,由於警方偵訊時可能使用法律用語,律師的在場,不但可以輔助被告正確瞭解警方所問問題,而且也可以幫助被告正確認知警訊筆錄記載之意義。獲得律師在場陪同及諮詢之權利與緘默權,乃是被告在警方偵訊時最重要的兩項權利,二者相輔相成,互為犄角。因此,若警察拒絕被告與律師交談,則被告可以視情況考慮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警方的問題,直到警方同意被告向律師諮詢為止。若被告係警方約談到案,偵訊時並未處於被拘提或逮捕之狀態,則被告甚至可以考慮在這種情況下藉行使緘默權來中斷偵訊,然後自由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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