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緊急搜索?

簡答

搜索票之核發,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免受非法搜索之侵害;但如果凡事均要求搜索,有時可能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之緊急情況下,可以容許檢警在沒有搜索票之情況下,進行搜索,事後再向法院陳報,由法院對於搜索之合法性進行審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以進行緊急搜索:

  1.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 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 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4. 24小時內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時,且偵查中之檢察官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可以進行。

前述第一項到第三項之情形,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均可發動、進行。但第四項的情形,僅有檢察官可以發動,發動時當然亦可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

而緊急搜索之對象,與附帶搜索不同,僅只限於在「住宅或處所」進行緊急搜索。

另外,因為緊急搜索之發動要件,均涉及「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等要件,該要件是否構成,理論上仍有討論空間。因此,刑訴法規定,緊急搜索後三日內,執行搜索之人員仍應報告法院,由法院來判斷緊急搜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法院認為合法,則不予撤銷該緊急搜索。如法院認為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則會在5日內撤銷該搜索行為,此時,受撤銷裁定之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均不可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呈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呈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延伸思考

依據緊急搜索之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即可進行。則警方可否依據某賓館過去曾發生之媒介色情案件,即以緊急搜索為由,入內搜索各樓層之房間?或要求各樓層房客開門、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警方可否於每週進行一次緊急搜索?如第一次緊急搜索後並未發現犯罪情形,隔日可否基於相同理由,再進行一次緊急搜索?或者,連續五天進行緊急搜索,第五天終於發現犯罪證據?--像以上這些情形,皆已有違緊急搜索之規範意旨,更屬濫用緊急搜索之權力。當然,警方有追緝犯罪之義務,但因緊急搜索對於人權之侵害頗大,實應謹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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