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共同被告?被告可否請求對質或詰問共同被告?

簡答

所謂「共同被告」指的是就同一刑事程序中,與被告同樣被列為被告之人。被告可聲請對質或詰問共同被告。

我國實務上就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及其陳述應如何評價,一直是仍待解決之問題,此不僅牽涉到犯罪事實究竟應如何認定外,共同被告本身亦常與自己有利害衝突、推卸責任及嫁禍之情形發生。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准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延伸思考

  1. 「刑事訴訟法」雖於2003年修正時,就共同被告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加以評價,除增列明文承認法院就被告自己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時,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或地位,應比照證據方法中人證之規定,另創設「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制度」,使同一刑事程序或犯罪事實之多名被告,法院除應分別訊問外,並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分離或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2. 日前社會喧騰一時的徐自強涉嫌擄人勒贖被判死刑案件,先後不僅歷經四次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有關「共同被告不利己之自白,可互為補強證據的判例違憲,應不再援用。」後,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今年5月間將全案發回,目前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明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應受到保障,自此共同被告之證詞,仍應受適用證人之調查方法已無疑義。然前述所謂共同被告之「分離或合併」程序操作上應如何為之,才可保障權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共同被告之緘默權等,尚待實務上累積案例充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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