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米蘭達原則」?

簡答

「米蘭達原則」又稱為「米蘭達警語(Miranda warning)」。一九六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案(Miranda Case)的判決中主張,犯罪嫌疑人被偵訊前,若未經警方告知以下四事項時,則不論所犯之罪嫌輕重,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將無證據能力可言:

  1. 得保持緘默;
  2. 任何之陳述內容,將被呈庭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3. 得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提供法律諮詢;
  4. 如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偵訊前得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而我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修正公佈後,檢、警、調及法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大致上均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被訊問人相關事項。甚至,警方所制作之筆錄格式中,多已將此四項應告知事項印製於上,以減少漏未告知之情形發生。

法律依據

  • 「米蘭達原則」一詞,並未出現於我國法院判決,或我國刑事訴訟法。但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之第九十五條,已明確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上述規定之意涵,與美國法之「米蘭達原則」有所類似,但仍有差異。目前我國實務運作上,如有警方、檢方或法院訊問前未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相關權利,法院仍認為「有證據能力1」,此和米蘭達原則之意涵不符;亦即,我國目前雖已有法律條文作類似米蘭達原則之規定,但實務運作上,並未貫徹米蘭達原則之意涵。

延伸思考

米蘭達原則經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六年揭示後,迄今已近四十年,似乎已成為美國之憲法原則之一,以下僅就美國法院之實踐情形,作進一步之說明:

  1. 偵訊人員是否須「逐字宣讀」?一九八九年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只須讓嫌犯知悉意涵即可,偵訊人員無須對嫌犯逐字宣讀。

  2. 請求辯護權利,係始於被逮捕之時,或被訊問之時?美國法院認為係「被訊問之時」。

  3. 犯罪嫌疑認若主動向偵訊人員表示「已知法定權利」,是否仍須再為告知?米蘭達案之判決中,認為偵訊人員仍須再為告知。

  4. 「不會因行使緘默權而遭致不利後果」一事,須否告知?美國實務判決認為不必告知。(依據美國法院之審判實務,檢方不得以被告曾行使緘默權之事實,作為不利被告之主張或認定)

  5. 需不需要告知罪名?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八七年以判決宣示米蘭達警語,並不包括罪名之告知(此點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同。)

  6. 告知對象是誰?客觀上看來,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嫌犯。美國法院認為,若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縱使偵訊人員未依米蘭達原則進行告知權利之程序,該自白內容仍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

  7. 米蘭達原則之權利可否拋棄?美國法院認為,若經嫌犯了解米蘭達原則之權利後,仍明確表示放棄(如:表明放棄委任律師之權利),則嫌犯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8. 未成年人能否拋棄米蘭達原則之權利?美國法院目前之見解仍認為可以。

  9. 米蘭達原則之例外: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八四年創設了一項例外,法院認為,米蘭達原則之適用,僅係為了「確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機制。如遇急迫、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可以例外排除適用。亦即,此時偵訊人員無須為米蘭達原則之告知,逕為訊問。此為目前美國法院允許排除適用米蘭達原則之一項例外。


  1. 有證據能力是指: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必須要符合法律上關於證據的規定,才可以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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