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對法官訊問之事項,可否都保持緘默?

簡答

可以的,被告就法官所詢問之事均可行使緘默權,不予回答。

但雖然被告有上述權利,且「刑事訴訟法」亦明文規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但是參酌實務上之運作,此舉非但不能陳述有利之主張,反而常因此使法官產生被告是因畏罪而沈默、或覺得犯後態度不佳等不利之心證,反而招致不利之結果。所以,若想行使緘默權,仍須詳加考慮判斷,如已選任辯護人,建議先與辯護人討論後,再為決定。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同條第四項規定: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延伸思考

「刑事程序法」上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為被告面對國家機關主動進行追訴,並沒有積極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被告可享有陳述與否之自由,即所謂「緘默權」。但是我國法院因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之心態濃厚,雖一面告知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一方面亦常未將其認定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甚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或者被告常因無訴訟經驗,而有回答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而遭法院誤解犯後心虛、矯飾卸責之詞。相較英美國家對於被告緘默權之保護,常成為訴訟中控、辯雙方的攻防重點,我國仍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非但無須理會被告行使緘默權,僅需將被告拒不陳述意見之情形記明筆錄即可外,法院亦僅於第一次訊問時主動告知被告,此後均不再為之,緘默權顯然僅流於形式,未有實質上意義1


  1. 參見 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朱朝亮著 緘默權之研究)頁35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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