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對於「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可如何主張權利?

簡答

對於審判程序外,證人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被告可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現行法規及實務、學說上,均肯認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應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稱「傳聞法則」),然而實際上仍有許多例外承認之情形。依常理來說,所謂的例外,是原則之排除,所以實在應該限縮其認定及適用範圍。但是在我國審判中,卻常廣泛的承認例外情形;論者因此有謂,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例外情形之認定過於寬鬆。因此,若被告想對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並進而排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建議被告可與專業人士討論後,依具體情形評價、主張。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說明

延伸思考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我國審判制度原本即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意即審判程序應以法院直接訊問審理為原則,至於上述所謂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依個案由各法院自由認定可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但是依此次修正草案宣示1,明白指出新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併行之修法方向,並增列傳聞法則之相關條文,因而引發的問題亦不勝其數。首先,上述二原則對於應如何認定例外範圍--意即究竟是以二者皆例外時,亦或是擇其一例外?這部分有很大的疑問。又當二者適用產生矛盾時,應如何認定,或何者優先適用?這些均是現行制度所面臨之困難2

其次,適用傳聞法則之目的,乃是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的精神,所謂的詰問權,簡言之,就是賦予被告對於作為定罪依據的證人證詞,有當場質疑之權利。就此來看,新法將在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等人面前之陳述均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排除情形。其立論依據,似乎認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以已無須賦予詰問權,即可做為裁判依賴之證據,是否合理已有疑問。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乃負責偵查業務的行政官,其職務功能設計上本有所偏頗,在其面前所為陳述,亦可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忽略被告之詰問權更有疑義。綜上,新法將上述人員認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之情形,實有將例外限縮適用之情形,不當加以擴大適用之虞。


  1. 該草案宣示:

    本法因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詰問權,顧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採為證句,但為兼顧現實需要及實務運作之無礙,對於在檢警偵調中之陳述(供述證據)及其他機路、正明文書(非供述證據),於符合必要性、可靠性、可信性之情俇保證要件下,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規定當事人對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做為證據,原則上具有處分權而得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並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2. 參見 林鈺雄著 刑事訴訟法上冊(2003年9月4日版),頁441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