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不可以不訊問被告、不向被告為權利告知,就逕依協商結果作成判決嗎?

簡答

因被告通常不懂法律,為避免強勢之檢察官主導協商,導致不公平情況產生,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後十日內,會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認之罪名、法定刑,以及喪失的權利等,以便確認被告是否出於自願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經確認無誤後,法院才能作成協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認為,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而法院除告以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外,並應向被告告知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如: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4、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修正條文草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於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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