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行搜索時的在場人,有何相關規定?

簡答

搜索行動,涉及人民權利之侵害,故實施上,為避免日後有所爭執,或危害人權之虞,故刑事訴訟法賦予特定人有在場之權利。

「在場權」之規定主要功能有:

  1. 見證搜索過程。

  2. 被告防禦權之保護。

在場的問題,可以分成以下兩種情形,此兩種情形於搜索時均應通知各應在場人:

  1.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處所: 應有住居人、看守人在場。如住居人、看守人不在,可以請鄰居或附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2. 政府機關或軍事處所: 應有該管長官或代表人在場。

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當事人也可以在場。所謂當事人,包括:被告、自訴人、公訴人(檢察官)。

至於律師,現行刑訴法規定,辯護人只有在「審判中」之搜索,才可以在場(也就是說,尚由檢方或警方偵辦中之案件,辯護人無法在場)因此,實務上最常見的偵查中搜索,縱使如何急迫,也無從委請律師到場,值得注意。

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在場人之權利,解釋上,僅為單純之在場權利,並無其他可為主張之權利。

而就當事人及辯護人而言,搜索行動有受通知之權利。也就是說,搜索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但如果屬於急迫之情形,仍可以不通知。

義務部分,縱使是被告身分而遭命在場,義務也是僅止於在場,並無其他配合搜索行動之義務。因此,倘若執行搜索人員要求在場之人「現場模擬」給搜索人員參考,在場人均可拒絕。此外,在場人不能對搜索行為有所妨害。

法律依據

  • 「刑事訴法訟」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刑事訴法訟」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法訟」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延伸思考

搜索人員,可否限制在場人不可任意走動?不可打電話聯繫?相對地,如果受搜索之處所,雖由看守人在場,但該位看守人身上可能持有槍械、彈藥或毒品,此時,執行搜索人員可否對該看守人員要求搜索身體?有無法律依據可以引用?看守人又明確表示拒絕時,如何處理?

搜索時,除非在場人有妨害搜索之舉,否則,受搜索人之行動,不應受到限制。又因搜索屬秘密行動,為保護搜索之秘密性,受搜索人打電話之權利應該受到限制;雖然不見得必須完全禁止,但應予以限制。至於在場人身上若有槍械,搜索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似乎並沒有予以搜索之權利。不過,此時,仍可引用「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以臨檢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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