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到PUB、酒店等公眾出入場所能否查證在場所有人身分?又可否任意盤查車輛或行人?

簡答

警察於PUB、酒店等公共場所,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如發現搖頭丸或毒品、經報案於內將有犯罪--就可以對此場所內的人士查驗身分。若無客觀之事實合理推論判斷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犯罪或犯罪之虞,警方不可以任意實施臨檢;民眾亦可拒絕表明身分或受其限制。而盤查實施時間以該場所「實際」營業時間之內進行完成,而非以其標示之時段為準,以避免干擾人民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於實施時並不得妨礙其營業。

另外,警察如欲盤查來往之車輛或行人,必須在理由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事件等,有必要者之事由為限。經該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地點、路段後,警察方得於該特定地攔停人、車,並查驗身分;一般員警不得任意變更勤務,自行決定封鎖路面攔檢。依此而行之攔檢則僅止於查證身分,若未存在犯罪事實,於查驗身分無虞之後,警察不得對人、車進行搜索,或要求同行。實務上警察可能要求受臨檢人拿出身上口袋的東西、打開引擎蓋或行李箱予警方查看,於此要求,民眾可拒絕行使。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延伸思考

對於警方人員於實施盤查身分之行為時,民眾可詢問其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哪一款作為基礎,使其知悉。當然是否符合該條款取決於警察之判斷,但民眾可以事後提出異議。此外,民眾遇到警方盤查身分時,需牢記警方之權限,僅限於要求民眾出示足以辨別確實身分之證件(如: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如警方提出其他要求,一律可以拒絕。但民眾千萬不要誤以為不提出證件警方便沒辦法處理,實務上常發生民眾拒絕出示證件,警方便依法強制帶回,造成肢體衝突,民眾因而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非常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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