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刑事審判程序,被告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簡答

審判程序中之被告,依法具有下列權利:

  1. 有權選任律師為辯護人閱覽卷宗或證物。

    這是為了兼顧被告訴訟上防禦的權利,及保全證物、卷宗,所以依法被告需透過律師行使此項權利,代為閱覽卷宗及證物。

  2. 有權要求增、刪及變更審判程序中筆錄內容。

    因法院開庭審判時,無論是被告自己陳述或回答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的問題,都會被書記官以電腦打字方式記錄,若書記官所記錄的文字,並非本身所想要表達之意思,被告當然有權利要求更改記錄內容。

  3. 無需違背己意而陳述,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被告面臨法官詢問事項,除了不需違反自己意願而陳述外,亦可以保持沈默,拒絕回答所詢問之問題。

  4. 有權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及表示意見。

    被告不僅可以請求法院主動調查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及證據,就現有之證據,亦得提出自己的意見。

  5. 依法行使質問、詰問及辯論等權利。

    被告可請求法院給予自己對本案中之證人、鑑定人,直接進行詢問、回答之機會。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另可參考第一百六十三之一條「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及一百六十三之二條「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之規定。

  • 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九十七條規定: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 同法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