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院的裁定不服,得否提起抗告救濟?

簡答

法院對外生效的意思表示,一般可分為判決與裁定二種。判決是對於實體有無犯罪等事項所為的判斷,而裁定則是關於訴訟程序進行的種種處置與決定。所以當事人(包含被告與檢察官)以及非當事人(例如證人、鑑定人、通譯等)之受裁定者,對於裁定可以提起抗告1

  1. 抗告權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得為抗告之人有當事人,以及非當事人受法院裁定者。

  2. 抗告的限制: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的裁定,原則上可以提起抗告救濟。但是,判決前所作出的、與管轄或訴訟程序有關的裁定,因為是終局判決前的中間決定,與判決具有內在、事理的關連性,因此只准許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不能事先進行抗告救濟。不過如果是與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有關、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像因鑑定而將要把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如此對基本權造成相當程度的干預之裁定;或另有得提起抗告的明文規定--就以上這些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特准予就上述訴訟程序的裁定提起抗告2

    另外,還有一些情形不能提起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的第二審法院裁定、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定、法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以上亦均不得提起抗告。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二項)。

  • 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 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延伸思考

與抗告程序應有所區別的是「準抗告」程序。準抗告是為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所設計的救濟程序,應向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為之,而非如抗告是向原裁定法院的上級法院提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應以「法院裁定」行之。

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以及可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還有第一百0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等等,在立法上根本就是錯誤,尚待修正。


  1. 所謂抗告是指:當事人對於法院指揮訴訟程序進行所作的決定有不服時,可以提出的救濟方式。

  2. 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篇》(2003年9月3日),頁34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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