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何種情形之下,警察可以強制力對一般民眾實施管束?

簡答

警察為了防止危害之發生,對於易發生危害之虞者,如瘋狂、酒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施以限制自由之管束,以保護行為人自身或其他民眾。若非屬於上述之人,或者有其他適當方式可供選擇,例如酒醉者有其他親友看顧、意圖自殺者經勸說後已消念頭,則警察不能在對其施以管束。另外,警察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若受管束人身上有傷,或是攜帶危險物品,可做進一歩之處理。

警察所為之管束,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即應立刻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於實施管束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機構、或人員保護,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規定: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延伸思考

本條之規定最大的特徵,是警方依據本條文執行勤務時,其目的皆出於保護的立場,避免擴大危害之情形發生。當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行為已獲得控制或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民眾即可要求警方停止其限制人身自由或扣留物品之處分。而遭扣留物品除違禁品外,則必須完好如初之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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