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附帶搜索?
簡答
附帶搜索,亦屬「無搜索票之搜索」之一種。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人,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但仍有權對該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人,才有權進行附帶搜索。縱使是在逮捕現行犯之情形,若不屬上述身分之人,亦不得進行附帶搜索。
附帶搜索所規定之情況,只有二種情形:一、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二、執行拘提、羈押時。因此,若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應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並非附帶搜索之對象。
搜索範圍,僅限於以下四者: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比較需要詳加說明的可能是「所乘之交通工具」跟「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被搜索人所駕駛或騎乘之汽機車,自然為附帶搜索之範圍。如果被搜索人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捷運、火車或公車,甚至飛機或船),則可以附帶搜索之對象,只能僅限於被搜索人所乘坐之位置或所使用之空間。因為如果不限縮在此,附帶搜索的範圍將無限擴張,對於其他乘客之人權實屬侵害。
至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指受搜索人伸手、起身可及之處所。例如:受搜索人於飯店用餐時,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指其座位附近之處。上述交通工具之情形相同,主要考量亦在於避免附帶搜索之範圍無限擴大。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延伸思考
附帶搜索之規定,主要目的並非用於「尋找證物」,而係為使執法人員清楚被搜索人實力所能支配之物品,避免受逮捕、拘提、羈押之人湮滅、隱匿證據,或藉由身上之凶器、物品抗拒逮捕,同時,也能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
如果受搜索人正與多位友人於KTV內飲酒狂歡,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置放於包廂內之他人隨身物品(如:公事包),執法人員並不能及於他人隨身物品而進行附帶搜索。但如此一來,就執行搜索人員之安全維護,似乎並不充足。然而,若允許對其他人之隨身物品進行搜索,的確會有侵害人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