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如何請求法院調查證據?

簡答

以口頭聲請。或書狀載明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及聲請調查理由,請求法院調查之。

以書狀聲請法院調查時,無論是物證、人證及鑑定,最好均能將該證據或請求法院之事項,說明的越清楚越好,並詳加說明聲請調查之理由及必要性,如此不僅可便利法院調查,法院往往也更有意願為之。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 同法第一百六三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延伸思考

實務上進行刑事審判程序時,認定犯罪事實為何往往是審判的主要重點,如:何時抵達案發現場?如何抵達案發現場?如何事先進行犯罪謀議及計畫?如何進行犯罪行為?案發後如何逃逸?如何事後分贓等等相關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如欲否認檢察機關所指控之犯罪事實,並進一步提出辯方之主張,往往有調閱相關書證,如:通聯記錄、錄影音記錄、帳戶明細、就醫紀錄等等之需,或是詢問相關人證之必要,然因常涉及國家、企業、個人的公務或事務上之秘密,如不是以國家公權力聲請法院進行調查,被告常有無法調查之困難,是而被告始有聲請法院以公權力進行調查之權利,然法院仍得自行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以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故被告對於調查之必要性尚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所謂將聲請調查相關證物、證人或其他相關事項,描述的越清楚越好,意思是指如:聲請調查證人,即應註明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方式、聲請詢問事項、聲請調查理由等等,甚至將證人可以到庭的時間列舉出來,如此不僅有利法院掌握程序進行之進度,證人出庭意願亦相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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