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不可以事後後悔,撤銷協商之合意?什麼時候被告可以毀約?
簡答
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如認為不妥,在法院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認罪前,被告均得撤銷協商之合意,請求法院依原來之訴訟程序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為,協商為被告放棄依通常程序審判等多項權利,如被告於前項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撤銷協商之合意,要求法院回復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或仍依簡易判決處刑,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應予准許。又檢察官如在協商過程中,與被告有所協議,但事後發現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時,亦應准許檢察官於前項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撤回書向法院撤回協商之聲請,始為允當。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